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81执异116号
案外人: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区长江东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扣划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2010年3月16日,发包人山东东阳能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40万N㎡/d煤制气项目公用工程。2010年10月,承包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7日,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按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3月31日,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鉴,工程造价11417545.26元。2020年4月29日,***向出具8586370元工程款收到条。2020年8月5日,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工程分包结算审定,施工总价款8007142.51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工人工资等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为-3789818.27元。也就是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分包项目的工程款不但已结清,而且已超3789818.27元。该工程款与***无任何关系,(2014)**执字第19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合同相对人***超额支付完毕。该剩余工程款系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结算行为。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4)**执字第19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制造假账,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其称超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分包结算审定表列明的是否真实、是否实际支出、是否重复计算存在疑问,缺乏原始支出凭证予以印证。***出具的8586370元的收条,承兑汇票背书人***签字对应的仅为583.75万元,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6月2日作出(2014)**执字第19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同日,本院向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022年5月6日,本院向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执字第19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工程的到期债务150万元。如有异议,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5月7日,本院向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执字第194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案外人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执字第19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交:1.40万N㎡/d煤制气项目公用工程造价审计鉴证、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4月15日建设单位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公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审计结果审定后工程造价11417545.26元;***收到汇票金额500余万元)。2.工程分包结算书(2020年4月26日承包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报金额11417545.26元、初审金额10227399.91元)。3.分包结算审定表(2020年7月27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定价款10227399.91元)。4.工程确认单(2019年12月27日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确认所有工程已完工,工程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5.分包结算审定表(2020年8月5日甲方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已付工程款8586370元,结算金额-3789818.27元)。6.欠条、收条(***经**焦化厂工程欠3789818.27元;2020年4月29日***收到工程款858637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发包人山东东阳能源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承包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工程40万N㎡/d煤制气项目公用工程,合同价款约6500万元,自筹资金。2010年10月10日,发包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分包单位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发包山东东阳能源有限公司40万N㎡/d煤制气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结算,包工包料。2010年10月27日,发包方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承包经营40万N㎡/d煤制气项目公用工程,合同价款按结算价,包工包料。
还查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反映“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书写的40万N㎡/d煤制气项目公用工程款378万多元的欠条,是因为***在**能源公司保全了150万元,为了证明**能源公司不再欠我的钱了,实际上这个条是虚的,不是借款,为了规避法院执行冻结的150万元。这个工程还没有给我结算清,还欠我的钱”。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4)**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执字第1947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案外人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执行标的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其提出异议的实质目的是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审计鉴证、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确认单、分包结算审定表、工程分包结算书等书证,可以证实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山东潍焦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工程款)。案外人主张该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3789818.27元的欠条,经核实系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收到该工程款的依据。案外人对涉案到期债权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颜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