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7439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安徽铭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公建区西组团2-6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A7905。
法定代表人:刘艳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安徽铭舜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新 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 海 波
书 记 员 范海波(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