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海国,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上诉人山东**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海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由安海国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山东**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安海国于2008年9月进入山东**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监理员、专监、总代、总监工作,2018年4月起任第二分公司经理。从安海国2008年9月入职山东**公司工作起,至2018年3月止,山东**公司足额、按时发放安海国工资;从2018年4月安海国担任第二分公司经理后,按《山东**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称《管理规定》的约定),第二分公司为“单独核算”“独立运行”的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安海国本人的工资待遇和社保等由分公司自己承担,且“分公司与员工产生的劳动纠纷,分公司须全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向安海国支付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末足额支付工资5728.2元和向安海国支付2021年3月份至2021年7月工资44254.5元相应工资,应从第二分公司的营收中支付,安海国不应当按《管理规定》把归第二分公司的收入转至自己的小微公司后,再向山东**公司重复提出工资要求。一审判决仅仅从劳动人事角度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安海国5万余元工资,没有兼顾安海国与山东**公司的分公司独立核算且己领、支取相应监理费为自己所有的法律事实,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安海国辩称,第一,2017年12月14日,山东**公司任命安海国为山东**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但山东**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第二分公司仅是山东**公司的一纸内部任命书,在法律上所谓的山东**公司第二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存在过。山东**公司以法律上不存在的分公司为基础,制定山东**公司分公司管理规定,该规定是山东**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是非法和无效的。山东**公司所谓总公司对该分公司自行操作,存在欺诈行为。本次诉讼安海国主张个人权利并不是代表山东**第二分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克扣工资,山东**公司认可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对安海国有处罚情况,但处罚依据没有安海国签字,所以不再提交证据。这一块在槐荫法院审理的过程当中,**公司并没有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山东**公司未提交处罚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关于2021年3月至7月工资,安海国与山东**公司2021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山东**公司交纳了该期间的社保保险,且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山东**公司辩称安海国旷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山东**公司未证明是安海国的原因未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山东**公司向槐荫法院提供自制的安海国组财务明细统计表。证据证明安海国工资发放至2021年9月,实际上是在2021年的2月以后就没有发放。第四,2022年的3月9日,山东**公司人防工程人防总监,仍然由安海国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11月4日解除。故安海国与山东**公司200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
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驳回向安海国支付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5728.2元和向安海国支付2021年3月份至2021年7月工资442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海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5日,曾用名青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监理;工程技术咨询等,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经营范围:工程管理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规划设计管理等,曾用名为山东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设计及咨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及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城市规划及市政工程设计等。***为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
二、安海国自述其于2005年9月7日入职青岛**公司,2008年4月跟着项目自动过渡到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于2008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三、2008年9月1日安海国与山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后于2019年9月1日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海国称合同签订日期有涂改,合同是2019年补签的,当时填写的合同期限是自2005年9月1日起,涂改为了自2008年9月1日起。山东**公司不认可日期有涂改,称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1日。安海国与山东**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
四、安海国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青岛**公司驻济南分公司为安海国缴纳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山东**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安海国缴纳2008年12月至2011年7月、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是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安海国缴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山东**公司为安海国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2017年11月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诉讼中,安海国和山东**公司一致认可社会保险缴纳至2021年10月。该记录单未显示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保缴纳记录。
五、2011年6月16日,山东**公司任命安海国为名泉春晓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14年6月9日,山东**公司东城逸家建设项目总监改由安海国担任。2017年12月14日,安海国被任命为山东**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第二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六、2018年4月9日,山东**公司下发《**公司分公司管理规定》,载明:山东**公司自2018年起其运行模式由过去的总公司经营改为分公司直营,即在工程项目的监理和项目管理业务的实施过程中实行“分公司经理负责制”,以便更好的调动分公司经理和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总公司的发展更有活力,更有后劲。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独立核算原则。分公司得到总公司批准开始有效运行后,各分公司自主运营、独立核算且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4.4条规定:分公司需认同总公司“关于分公司的管理规定”并签字确认。第5.1.2条规定:分公司必须与所聘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在总公司必须有备案,否则财务不支付工资。第5.1.3条规定:分公司承担非退休人员的“五险”,并承担迟交、缓交或少交的风险与责任。第5.1.6条规定:分公司与员工产生的劳动纠纷,分公司需全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5.2.3条规定:总公司承接的项目交由分公司实施的,分公司向总公司交纳25%的管理费,剩余75%的所有权归分公司所有。第5.2.9条规定:分公司的资金在符合财务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由分公司随时支付。第6.2条规定:因分公司经理个人原因,不想或不能继续运营分公司,总公司可以无偿将所有项目一并收回。安海国作为分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安海国所在的第二分公司人员工资均由安海国上报给山东**公司。
七、安海国提交的第二分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2018年3月、4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8年5月、6月、7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8年8月、9月、10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9年8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该明细表均有安海国的签字确认,并由其上报给山东**公司。安海国主张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其月工资为10000元,山东**公司克扣其工资89136.97元。山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认可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5778.20元,但不是无故克扣,是因为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对安海国有处罚情况,但处罚依据中没有安海国本人签字,所以不再作为证据提交,安海国的月工资应按照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数额计算。另查明,安海国2020年1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为8850.90元,10月实发工资为8591.90元,11月实发工资为8573元,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2月的实发工资均为8850.90元。
八、鹏达服务部于2019年7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与安海国原系夫妻关系,但安海国在诉讼中称双方已离婚,鹏达服务部于2021年4月14日注销。山东**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10日***服务部转账90000元、45000元、145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安海国认可该款项包含第二分公司的部分人员工资和部分利润,称该分公司的利润归其所有,且人员工资和利润无法区分。诉讼中,安海国明确其是代表个人主张权利,不是代表第二分公司主张权利。
九、2021年8月25日,安海国作为申请人,以山东**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17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海国与山东**公司自2008年4月份至2021年8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海国支付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5728.20元;3.山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海国支付2021年3月份至2021年7月份工资44254.50元;4.安海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安海国和山东**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十、关于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安海国是否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争议。安海国主张该期间其正常上班,但上班时间相对灵活,一方面有自己的一些事情,另一方面是在山东**公司国际金融城项目和历下商务中心项目,以及山东**公司人防工程任总监。山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安海国在2021年2月结束项目后,未提供劳动,也没有继续分公司的具体工作,故此期间工资没有发放前提及依据,且2021年2月分公司账目款项安海国已经提取完毕,其中包括安海国所负责项目期间的所有工资,直至下一个项目回款至分公司期间的工资,至2021年9月30日,分公司账目余款为870.60元,山东**公司不应再向安海国发放该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安海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鲁01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山东**公司、安海国之间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判决:1.确认安海国与山东**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海国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778.20元;3.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海国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44254.50元;4.驳回安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山东**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安海国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和《人防工程防护结构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2022年3月9日,山东**公司仍然以安海国的名义来干工程。山东**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材料真实性存在质疑,因为山东**公司并未收到该两份材料,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安海国本人在2021年11月4日已经离职,故如果安海国本人签字,应向公司报备或者不再履行职责,公司对此不知情,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1年8月25日,安海国作为申请人,以山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返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克扣工资89136.94元;3.公司单方面调薪不按时发放工资2021年3月份至2021年7月共计44956.60元。该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17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海国与山东**公司自2008年4月份至2021年8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海国支付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5728.20元;3.山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海国支付2021年3月份至2021年7月份工资44254.50元;4.安海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安海国和山东**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提起诉讼。
安海国作为原告,山东**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系(2022)鲁0104民初28号。该案中,安海国的诉讼请求系:1.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返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克扣工资89136.94元;3.公司单方面调薪不按时发放工资2021年3月份至2021年7月共计44956.60元。
山东**公司作为原告,安海国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系(2022)鲁0104民初29号,即本案一审案件。
2.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公司是否应当向安海国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工资的问题,山东**公司主张安海国签订《山东**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规定》后,应当对其负责的分公司自负盈亏,但该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自2018年4月签订《山东**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规定》后,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包括安海国的工资仍由山东**公司发放,保险亦由山东**公司缴纳,故对于山东**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安海国2021年3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山东**公司承认其确系克扣了安海国5778.20元,且山东**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克扣该部分款项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公司应当向安海国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778.20元正确。
综上所述,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