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润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柳州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6726号
原告苏州润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苏州市吴*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树湾4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熠,***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和中路东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润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蓝公司)与被告柳州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物资类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50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整套废气处理设备。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奥源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1.95倍,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奥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润蓝公司作为供方与奥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设备、物资采购类合同》一份,约定由奥源公司向润蓝公司购买RLPT-7.5光氧催化设备一台、RLPT-12.5光氧催化设备一台、水喷淋塔2套、通风总管道等设备,总价款为150万元,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支付总货款10%,供方在收到该款后25个工作日将设备生产完毕并通知需方交货;设备生产完毕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发货款,供方收到该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设备送到需方工厂;设备调试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安装调试款,设备运行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尾款;如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为限。
合同签订后,奥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润蓝公司付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5日付款100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7日,润蓝公司共计向奥源公司开具*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2017年6月7日,奥源公司另向润蓝公司付款2万元。2017年8月4日,奥源公司向润蓝公司提交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7月30日尚结欠润蓝公司货款2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物资采购类合同一份、工行对账单三份、*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付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润蓝公司与被告奥源公司签订的设备物资采购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而被告奥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拒付余款23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年利率11.7%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23万元的5%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润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并赔偿损失115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3元,保全费1928元,由被告柳州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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