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838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五庙乡水岸豪庭商住楼1幢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OM5X3Y。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巢湖市苏湾镇学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苏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8175298791XQ。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巢湖市苏湾镇学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苏湾镇学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湾镇学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费133151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湾镇学区管委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苏湾镇学区管委会将巢湖市苏湾学区教师周转房及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实际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全部门窗施工安装交由原告承揽,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就结清门窗制作安装费,2019年12月20日全部工程通过整体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公司差欠原告安装费163951元,期间被告仅支付30800元,2020年4月18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苏湾镇学区管委会辩称,1、**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7年9月苏湾镇学区管委会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苏湾学区教师周转房及附属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现已审计结束,苏湾镇学区管委会已经将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了**公司,尚欠**公司十几万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公司授权***就该工程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经苏湾镇学区管委会了解,案涉工程的门窗项目系由***代表**公司交由原告承担,2020年4月18日***与原告结算尚欠工程款133151元,**公司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16日,苏湾镇学区管委会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湾镇学区管委会将巢湖市苏湾学区教师周转房及附属工程交由**公司承建,并在承包人处列明委托代理人***,**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签名确认。***从事门窗制作安装,2020年1月出具结算单载明“黄山中学门窗:…合计163951元,已付30000元+800元,下欠133151元”,2020年4月18日***签名确认。
庭审中苏湾镇学区管委会认可尚差欠**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左右,并表明经其与***核实确认案涉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系原告施工,现尚差欠原告安装费1331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公司在与苏湾镇学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授权***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公司确认差欠原告安装费133151元,且庭审中发包人苏湾镇学区管委会对案涉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系原告施工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给付下欠的安装费1331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安装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自结算单出具之日即2020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苏湾镇学区管委会的责任。被告苏湾镇学区管委会认可尚差欠被告**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且已至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湾镇学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下欠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系被告**公司拖欠给付工程款所致,不应由被告苏湾镇学区管委会承担逾期利息的给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装费133151元、利息(以133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巢湖市苏湾镇学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