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6)皖0882民初3884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9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某保险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某保险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59万元,担保期限自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生效,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5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累计金额以159万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