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601民初2604号
原告: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M33CU4B。
经营者:古兴权,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生,现住马关县。
被告:云南鑫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6K3JN9,住所地: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鑫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但是因原告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按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