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1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华景园****。
法定代表人周大海,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v>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射阳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公司)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行终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上公司申请再审称,钱春林系申请人招用的劳动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钱春林没有事实根据;钱春林自行约请***到涉案工程工地帮忙,***发生交通事故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且***系擅自进入工作场地,违章操作导致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据此,***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亭湖区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16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卷证据,即***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等就医资料、人社部门对王贵江和张才云的调查笔录、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更名为永上公司)所签订的部分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永上公司的承诺书、永上公司企业查询资料、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094号民事判决等能够证明,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盐城市丹顶鹤湿地保护区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包括瞭望塔工程)分包给原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钱春林。***系钱春林招用的劳动者。2016年5月7日7时35分左右,***在瞭望塔施工现场做工时,被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伤后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肾上腺血肿、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窒息、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亭湖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1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永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永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