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执保31号
申请人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98344389P,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CND)。
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盐城长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58072441F,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盐城长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盐城长庆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9700000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盐城长庆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日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
审 判 长 李呈蕴
审 判 员 邵海峰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兼) 万霞灿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