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长庆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长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施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高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708、7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长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长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驳回永上公司的利息主张(不服金额为1640484元,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永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长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条的约定,长庆公司承担利息的前提是构成违约,但本案中,未能出具工程款结算审核并非长庆公司原因造成,长庆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审计总价的95%工程款”,因此在审计结果出具之前,后续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长庆公司是无法知道应付款的具体数额的;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长庆公司在收到永上公司的决算资料后,立即委托了江苏全盛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但因为永上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不完整、不合规,且永上公司忙于其他工程项目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迟迟无结果,永上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却无法及时有效的提供完整的决算报告,可以认定结算审核迟迟无结果系永上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永上公司对审核延期有责任,另一方面又让长庆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以双方实际履行中未能作出审计结论为由,将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视为约定不明,并以此认定利息的起算点为验收交付之日明显错误。所谓约定不明,即约定的不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审计总价的95%工程款”,并不会让人产生歧义,双方也没有对该表述产生任何争议。3.永上公司一审诉求中主张的利率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的月利率0.9%已经超过了诉请中主张的标准,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诉讼费、鉴定费的计算及负担比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1页最后一行以及第12页第一行表述“诉讼费合计人民币84054元”,但在后句中认定长庆公司和永上公司负担的总额为94054元。一审判决支持永上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总额仅占永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的37.35%,故一审对于诉讼费分担不当;永上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价为15588875.74元,长庆公司初步审计价为10579899.79元,在一审中的工程鉴定价为11567402.32元,但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双方比例接近50%明显对长庆公司不公。
永上公司辩称,长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无论是进度付款还是最终结款,长庆公司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付审计总价的95%,未对不能作出审计结论等后续工作进行约定,故永上公司认为该条款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3.永上公司主张利息为2726092元,法院判决并未超出永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永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607718元;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均由长庆公司承担。审理中永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判令长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567058元及2011年5月25日-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2726092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670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长庆公司(发包人)与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2016年11月7日变更为永上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厂房、生产楼、附属工程,工程地点:盐城经济开发区东区,工程内容:土建、一般水电、消防,资金来源:业主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2月/日(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和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月/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大写)1200万元(暂定:厂房800元/㎡,生产楼1500元/㎡,附属及消防10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计划与组织、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确认与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中,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工程图纸全部工程量决算审计价下浮22%,其中税金、规费、文明施工费、其他项目费用、材料甲控价、签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分包工程项目均不下浮;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单位工程:基础工程完工付暂定价的45%工程款;主体完成再付暂定价的25%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审计总价的95%工程款(包括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内结清。……第35.1条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并承担全部工程款中月息为18‰利息、顺延工期、施工现场损失2000元/天,在结清应付工程款、利息、现场损失、确定顺延工期后再组织施工,计算时间为该项工程款的应付时间至收到该项工程款的时间止。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并承担应付工程款的月息为18‰利息,计算时间为该项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至收到该项工程款的时间止。……第47.3条补充条款。工程结算及交付按通用条款执行,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款决算报告必须在2个月内审计结束,否则,建设单位视决算报告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上述合同订立后,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
2011年2月25日,施工单位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长庆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验收日期2010年12月30日;验收意见为:共7个分项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
2011年5月17日,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公司、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又出具《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验收意见为:共5个分项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2011年11月25日,盐城市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公司、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原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又共同出具《盐城市长情机械有限公司1#2#3#厂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验收意见为:经验收组人员验收,该工程的各种施工手续齐全,工程各种材料质量合格证、检测报告齐全,工程各分部分项施工资料划分和评定符合要求,安全和功能性检测齐全,工程主体质量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外观质量良好。经评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同意该工程交付使用。
施工期间,长庆公司陆续付款人民币9921817元。后双方为工程价款支付发生争议,永上公司遂于2020年1月诉至法院。
2020年2月,全盛公司出具《关于长庆机械公司生产楼、厂房、道路管网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载明(摘要):我司于2012年7月受长庆机械公司委托,负责对该公司新建的生产楼、厂房及厂区道路管网等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2年8月20日建设单位向我司提交如下结算资料……根据工程结算审核要求,我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建设单位转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需提供资料清单》,请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按清单说明完善并提供完整结算资料。2013年初,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兼预算负责人周某(正松)向我司提供1#厂房土建设计修改图,2016年5月初与施工单位周某一起在建设单位杨某处收到后期完善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等变更签证资料,但提供的变更签证资料没有建设单位主要领导签字或签章确认,工程变更签证单仍不符合要求。至今,除收到上述资料外,再未收到任何结算资料。……期间,由于施工单位工作地点不在市区且忙于在手工程项目的施工,没有安排专职预算人员与我司跟踪核对。……目前,审核稿已于2015年2月(春节前)发送给施工方核对,截至2016年春节前除变更签证以外部分外,我司于施工单位都已核对完成,双方基本达成了共识。变更签证部分由于签证资料未完善及诸多质量原因,双方存在争议,签证部分未能确认,我司建议分步结算(分有争议与无争议区别对待),施工方不同意,后期由于施工单位常年在外施工,只有春节前后才有空关心结算(中途也偶尔电话联系),目前迟迟无结果。
一审审理过程中,应永上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恒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同年11月,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长庆公司厂房、生产楼、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苏恒法鉴[2020]第1019号),鉴定说明(摘要):长庆公司厂房、生产楼、附属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0525634.39元,包含内容有:生产楼土建、1#2#3#厂房土建、生产楼签证、1#2#3#厂房签证、室外附属签证,不包含的内容有:安装工程、厂区消防工程、厂区配电工程;长庆公司厂房、生产楼、附属工程有争议部分的价格为193672.61元,包括的内容有金刚砂地面和暗沟加固处理,金刚砂地面因签证单中签订的室内地坪做法为金刚砂地面,但2020年9月8日长庆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提供补充鉴定材料的回复说明”中金刚砂地坪费用已由建设单位与专业队伍单独结算相互矛盾,暗沟加固处理因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未签字,但与签证单后附的现场测量记录中有建设单位签字相互矛盾;以上属于有争议部分,供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为:长庆公司厂房、生产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0719307元,其中含有争议项部分造价193672.61元。一审庭审中,永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安装、消防不在鉴定范围内,鉴定报告对该两项未作鉴定,存在漏项,此外,我司也不认可启动司法鉴定。长庆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后江苏恒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说明》:我司出具的[2020]第1019号鉴定报告中,经鉴定永上公司施工建设的长庆公司厂房、生产楼、附属工程委托鉴定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为10719307元,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的总金额为24213.18元,卫生间防水工程的总金额为9925.64元,因图纸中外墙做法无防水要求,以上价格中不含外墙防水费用。
2020年1月26日庭审中,长庆公司提供一份《盐城长庆公司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长庆公司厂房、生产楼、附属工程等安装部分审核价为578095.32元。该表落款处施工单位栏签名“陈顶龙”。永上公司陈述:关于消防工程,我方认为是296800元,对方认可的是27万元,我们为了便于法庭处理才让步,确认价格为27万元,安装工程的价格我们没有确认……陈顶龙是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我司员工,只是分包了这项工程……我们与陈顶龙应该没有合同,即使有合同时间太长,书面的也找不到了……关于利息,我们是按照时间节点以及长庆公司付款的时间分段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长庆公司陈述:安装工程是永上公司分包的,在结算过程中我司已与实际安装人进行确认,并且该款项也得到了永上公司的认可,陈顶龙分包了水电安装工程,是永上公司介绍的,工程款陈顶龙已经签字确认了,已经支付了578095.32元,永上公司已经确认了,加上消防、水电,并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2%以后,实际上就接近永上公司的报审价了……对于永上公司主张的已付款的时间节点和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即2011年5月17日,我司应付工程款为84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未完成审计前我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9921817元,远超应付工程款840万元,且永上公司至今为止,仅向我司出具200万元的票据,这给我司造成了财务上的困难。还因为永上公司承建的办公楼等大面积漏水,存在质量问题,永上公司最后于2019年7月仍然在维修。以上都是永上公司过错造成的,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即使法庭认为应当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那么,永上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是过高的,应当依法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永上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苏0991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长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的等额财产。
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双方之间于2010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系合格民事主体,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及其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江苏恒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厂房、生产楼、附属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10525634.39元(不含安装、消防、配电项目)。有争议部分为金刚砂地坪和暗沟加固处理,价款为193672.61元。该争议部分有签证单及签证单后附的现场测量记录为证,可以认定工程量客观存在,而长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金刚砂地坪费用已由其与他人单独进行了结算,故该争议部分的价款193672.61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关于庭审中永上公司主张的消防和水电安装部分。其中,消防部分永上公司陈述,为便于法庭处理确认价款为270000元,长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消防270000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水电安装部分在双方进行的委托造价审核中,陈顶龙签字确认该部分审核价为578095.32元,永上公司认可陈顶龙系其下手分包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顶龙的签字应视为对安装项目价款的确认。这也符合我国当前建设工程市场中结算时由实际施工人参与结算,并进行价款确认的交易惯例。故应当确认安装项目的价款为578095.32元,并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0525634.39+193672.61+270000+578095.32=11567402.32元。现长庆公司已付款9921817元,尚欠款1645585.32元。长庆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款项,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永上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按通用条款执行并承担应付工程款的月息为18‰利息,计算时间为该项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至收到该项工程款的时间止。该条款系有效条款。现长庆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永上公司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但是在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上,永上公司则主张有误。永上公司主张按照通用条款关于进度付款的约定,再按长庆公司每一笔已付款的相应时间分段逐次计算利息。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审计总价的95%工程款”,实际履行中未能作出审计结论,对于此种情况合同未做后续约定,故可对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竣工交付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验收交付,利息应自此日起算;且合同约定的违反进度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全部工程款的应付款时点届满后起算,故永上公司主张严格按照进度付款的时点逐次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从竣工交付之日起算;另,合同约定应当在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二个月内审计结束,永上公司对此约定明知,但在审计结论逾期未能作出后,永上公司放任此种情况延续至今,未能及时起诉维护自身权利,对损失的扩大亦有责任,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审计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一审法院酌情降低利率标准为月利率9‰,以全部拖欠余款1645585.3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
四、关于永上公司主张的长庆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报告后,必须在2个月内审计结束,否则,建设单位视决算报告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进而主张本案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应当直接采用永上公司决算书报送的决算价15588875.74元为工程总价款。于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47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工程结算及交付按通用条款执行。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决算报告必须在2个月内审计结束,否则,建设单位视决算报告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本案中,长庆公司在收到永上公司的工程决算报告后,确曾将施工资料委托并提交给了全盛公司进行审核。审理过程中,该造价事务所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审核延期亦存在施工单位的原因。因此,案涉工程造价未能在2个月内审核结束,其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长庆公司。永上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属于适当。另经审查,江苏恒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报告内容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永上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加以推翻,故该份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
五、关于长庆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永上公司未开具发票,从而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5日即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永上公司向长庆公司主张工程款,长庆公司则提出因永上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渗漏、墙体剥落等质量问题,长庆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责任。长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渗漏、墙体剥落系永上公司施工原因造成,且工程整体保修期已届满,其据此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开具发票能否拒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即永上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且当事人双方并无关于不开具发票即可拒付工程款的约定,故长庆公司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当然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但永上公司在受领案涉工程款时应当向永上公司提交相应的发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上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45585.32元及其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二、驳回永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4054元,由永上公司负担40000元,长庆公司负担44054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由永上公司负担70000元,长庆公司负担6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长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审计总价的95%工程款(包括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内结清。”“工程结算及交付按通用条款执行,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款决算报告必须在2个月内审计结束,否则,建设单位视决算报告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而永上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已经向长庆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资料,因合同约定长庆公司在收到永上公司的结算报告后2个月内应审计结束,故长庆公司在收到永上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时负有核查决算资料是否完备的义务,其在庭审中提交的收到永上公司的决算资料清单和应提供的资料清单均系单方打印,无任何签名及印章,长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未能出具报告的原因系永上公司导致。虽然长庆公司委托的全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沈某陈述其收到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未能出具的原因系永上公司导致。其次,全盛公司工作人员沈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共识主要因双方对变更签证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长庆公司对其现场负责人补签的签证不予认可;最后,全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建设单位在2018年从其处拿走部分设计图纸,存在长期未归还的情况,故应认定长庆公司对案涉工程决算报告未能按约及时出具存在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起算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及交付按通用条款执行,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款决算报告必须在2个月内审计结束,否则,建设单位视决算报告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利息起算点约定不明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永上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已经向长庆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资料,长庆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决算报告未能按约出具存在违约责任,现永上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承诺在执行时仅主张以1067215.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息9‰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645585.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9‰计算的利息,对于一审判决超出以上利息的其余利息予以放弃,永上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长庆公司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为9‰月利率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永上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利息金额。虽然一审中永上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低于一审认定的月利率9‰,但永上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其明确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除差欠工程款的利息外,还包含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可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永上公司不再另行向长庆公司主张违约金,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违约按通用条款执行并承担应付工程款的月息为18‰利息,计算时间为该项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至收到该项工程款的时间止”,该条款系有效条款,而长庆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永上公司已经明确不再另行主张违约金,为钝化双方之间的矛盾,减少诉累,本院对一审判决利息标准按照9‰月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诉讼费、鉴定费的计算及负担比例错误。一审法院就诉讼费分担已经作出更正裁定,而鉴定费的分担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摊,该分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盐城长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