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润谷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润谷能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640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润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8号C***第10层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486251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润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谷公司”)及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谷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8年3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起到被告润谷公司承建的江津区2017年梅江河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期间在江津区**镇现龙片区修建沼液存储池。被告***系被告润谷公司安排在该区域的项目经理。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具体安排,工资也由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代发。2018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往江津区油溪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因被告润谷公司拒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谷公司和***辩称:原告与被告润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从未聘请过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而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虽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但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只是借用被告润谷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向被告润谷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并非被告润谷公司员工,其所聘请的人员也不能认定与被告润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是于2018年12月12日下午7时左右在回家途中帮助工友***掺扶摩托车而不慎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故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润谷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润谷公司承建了江津区2017年梅江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 4.2018年(3-6)月农民工劳务报酬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润谷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的部分工资通过被告润谷公司派驻在江津区**镇现龙片区的项目经理***发放。 5.油溪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电子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致使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事实。 6.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我与原告系隔代远房亲戚,一起在江津区**镇现龙村修建农村污水池。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左右开始到该工地上班,现场由被告***聘请的代班人员**中管理和安排,工资为150元/天,由**中代发。原告受伤当天我也在现场,当时下午快下班的时候,**中要求我们将公司提供的工具拉到指定地点堆放。当时原告看见工友***骑着塔载工具的摩托车要翻倒,原告就前去帮忙掺扶摩托车,结果没站稳就摔到公路边的沟里去了。当时原告手腕受了伤,代班人员和原告的哥哥就将原告送到现龙诊所去处理了。 7.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我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一起在江津区**镇现龙村马鞍山修水池,属于杂工。工地现场由代班人员**中管理和安排,工资为150元/天,由**中代发,被告***隔三差五来工地看看。2018年12月12日下午下班时,因为需要将公司提供的工具拉到指定地点堆放后才能离开,我就用自己的电瓶车装了很多工具准备拉走,中途刹车刹不住了车要翻倒,原告就过来帮忙扶车,但是没有扶住,车就翻倒了,我们两个也一起摔到沟里去了。当时我没有摔伤,只是车摔坏了,但原告的手腕就摔伤了。后来一起上班的工友就把原告送到现龙卫生室处理了。 被告润谷公司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被告没有直接用工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无异议,但双方系劳务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并未载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据了解原告系在下班后非工作时间内受伤,该病历与工伤之间无关联。对证据6、7中两位证人关于与原告的工友关系、工资标准及工作情况的陈述无异议,但对其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有异议。鉴于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其他特殊关系,而原告受伤是在下班前还是下班后以及搭载的工具是属于公司还是个人系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3.80元。 2.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挂靠被告润谷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多元属实,具体金额以票据原件为准。对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镇农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润谷公司签订《江津区2017年梅江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约定该农业服务中心将江津区2017年梅江河流域农田面源污染防治工程和地表径流污水净化利用工程中的二标段建设内容发包给被告润谷公司。2018年3月18日,被告润谷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并向被告润谷公司支付管理费。2018年3月29日,原告经案涉工地代班人员**中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150元/天。工地现场由**中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代发工资。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案涉工程2018年3-6月农民工劳务报酬共计33384元。2018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与工友收工后准备将使用的工具拉至指定地点堆放。因发现工友***搭载了工具的摩托车出现侧翻,原告遂上前帮忙掺扶,过程中因站立不稳摔倒在公路边的沟里导致手腕受伤,随即被送往油溪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余元医疗费。2020年5月9日,原告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请求与本案一致。该委于当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2018年(3-6)月农民工劳务报酬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油溪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电子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监督,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润谷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又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办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工程并向被告润谷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实际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召集原告等人到案涉工地做工,并由其代班人员**中负责现场管理、安排相关工作以及支付工资。故原告不具备工作上接受被告润谷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劳动纪律上受被告润谷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被告润谷公司发放工资等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同时,因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润谷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代表被告润谷公司聘请员工,故被告***聘请的人员不能认定与被告润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从2018年3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告润谷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挂靠违法行为,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以及被告润谷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