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9954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第三人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被告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申请对案涉除臭系统风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后,本院分别于2024年3月18日、6月19日和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款6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9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空气净化设备的研发、销售及安装业务。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除臭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预处理单元除臭系统及设备间除臭系统各一套,总价款为180万元,设备需交付至第三人的某厂区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54万元)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54万元)发货款;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支付20%(36万元)进度款;项目整体验收后28日内支付15%(27万元)结算款;余款5%(9万元)留作质保金,于检测合格满2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完了供货、安装、调试及培训义务,且涉案设备已经由被告交付第三人使用半年之久。为此,原告为了维护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重庆市某能源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诉请的设备余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其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我司并无的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安装的设备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项目一直无法完成验收,原告的行为才是违约行为,基于此我司提出了反诉;2、原告主张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安装调试后的进度款,必须是在原告申请后由被告方委托第三方检测并取得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后才予以支付,合同的附件三对两套系统的风量明确约定为分别为16000m³/h和7000m³/h。但经委托检测发现风量并未达标,经要求原告整改后仍未能达标。因设备不达标无法满足项目验收条件,导致我司延期交付,故我司无任何过错行为,反而原告存有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本诉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除臭系统采购合同》,并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付货款1080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60000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从2022年2月1日起至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止);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深圳市某环保公司针对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反诉辩称,1、我方并未根本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提出更换风机电机和变频器整改方案,也接受调减货款;2、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若不认为我方迟延送货和安装存在合理性,判决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要求降低违约金,降低至贷款利率水平;3、被告自行多次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每次都不通知我方参与,设备经过被告检测的运行参数是正常运营情况下的正常参数,而不是风量设备所能达到最高峰值,涉案的风量不是合同约定的检测参数,检测参数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参数,风量的技术含量不需要第三方检测,简单的由双方技术人员使用专业的检测设备就可以测算风量的最高值;4、本案的关键是设备已经由第三人正常使用已两年,足以证明设备是合格的。综上,原告没有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主张。第三人某制药厂有限公司陈述称:我方将某制药厂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整体发包给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合同并未单独列出除臭系统,但工程中应该有除臭系统。我方与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至今也因除臭系统未完成整体验收,整个污水处理厂除了除臭系统外已投入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重庆市某能源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认可其真实性,发票未收到也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庭审陈述及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节录)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约定,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可以认定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提交的“关于风量问题”解释内容系其单方作出,且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不认可,“风量问题”亦是本案争议焦点,故对“风量解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提交的报价单系电子打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检测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及该公司与某制药厂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认为检测未通知其参与且结果未及时告知不认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函件可知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已将2023年9月8日的检测结果送达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故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施工合同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及第三人陈述亦认可其真实性,因本案所涉除臭系统业主方为第三人,该证据亦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体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某制药厂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以竞标方式承包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及工艺部分),工程承包内容为工艺设备、工艺管道、厂区排水雨水部分、室外管网给水及消防部分、自控化控制及电气设备、电气电缆、照明部分、运行调试费、全费用综合单价部分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明确的内容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3999963.16元(含9%增值税);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单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达到合格标准;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设备安装,确保设备安装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设备维修责任等。2021年8月,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竞标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出售除臭系统2套。同年10月22日,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乙方)签订《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及工艺部分)除臭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除附件外系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提供制式文本。《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及工艺部分)项目向乙方购买除臭系统2套,具体约定如下:设备产品型号、数量和单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元)备注预处理单元除臭系统风量16000m³/h1套1900676.051900676.05设备间除臭系统风量7000m³/h1套合计1900676.05优惠后合同总额1800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元注:乙方提供13%增值税票,含运费。具体规格详见本合同附件,产品的成套性由乙方负责,废气系统设计施工由乙方负责。该工程为交钥匙包干工程,以系统整体达到预定使用效果为验收标准。本合同中规定的设备价格是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技术标准: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通过针对性的完善和优化设计,在正常使用和维护处理系统的情况下,能确保烟囱检测口达标排放,各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下表的排放要求:序号指标排放浓度㎎/m³排放速率㎏/h备注1.硫化氢/0.3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2.氨/4.93.恶臭(无量纲)2000/货物的包装标准……。交货周期、方式、地点、运输责任、联系人:1.货物收货人:在货物抵达现场前,由甲方现乙方电子邮箱发函确认。2.交货地点: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项目现场内,验收人为甲方授权收货代表。3.交货时间:乙方应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0个自然日内全部货到甲方现场,到货之日起50个自然日(如遇恶劣天气及雨天等不可抗力因素则工期顺延)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4.交货方式:乙方将货物(或设备)一次或多次运至交货地点。并于到货前24小时将到货名称、型号、数量、外形尺寸、单重及注意事项等,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方。……。验收方式:1.乙方提供的设备、备品备件须与本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相符并提供全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书、设备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系统使用维护说明书(一式三份,包含电气原理图、接线图)等。货到现场后,双方授权代表共同进行表观查验。货物的数量、名称、规格/型号、参数、材质、外观质量等不符合合同清单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更换,因此导致逾期交付由乙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货到现场后,双方授权代表共同进行表观验收和数量点收。参与交货验收的甲、乙双方代表以书面形式出具交货验收证明,此验收证明作为乙方向甲方申请款项的必要依据。货物的数量、名称、规格/型号、参数、材质、外观质量等不符合合同及订货清单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且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无偿更换、补足至甲方确认为准,否则承担违约责任。3.设备性能调试:甲方通知乙方进行设备调试,乙方须在3日内到达项目现场开始组织调试,设备调试正常使用且使用效果达到本合同第二条技术标准为准。4.委外监测: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稳定运行后7天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安排第三方机构对除臭系统进行委外检测,检测合格费用由甲方承担,检测不合格乙方应立即整改并承担第三方机构检测费用以及因此导致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5.甲方对设备的验收、认可,不免除乙方对货物质量缺陷应承担的责任。六、货款的结算及付款: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下属款项: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元整)。2.发货款:所有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乙方通知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元整)。3.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成、单机调试合格后,乙方申请第三方检测,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10日内组织第三方检测,第三方检测合格并取得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额80%,即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整)。4.结算款:项目整体验收(甲方须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整体验收),项目业主完成结算审核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额的95%,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元整)。乙方对所有供货内容承担保修责任,设备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保修期为从取得第三方废气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二年。保修期届满,甲方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完成质保金的支付。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七、产品的安装……。货物的质量保证责任:1.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第三方机构废气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2年。2.……。3.在质量保证期内,凡属乙方货物质量问题(含包装原因、运输原因所致的质量问题)的,乙方必须进行免费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立即免费更换,且承担一切费用,经双方确认属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乙方仍应及时提供更换货物及修复服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4.对质量缺陷有争议的,甲乙双方均可委托省级以上权威部门(中心)进行鉴定,如经鉴定属于乙方责任,则所有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须对延迟更换货物或修复质量缺陷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售后服务:1.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产品标准及甲方的需求,免费为甲方提供技术培训、现场技术支持与服务等。产品在乙方工厂制作期间,甲方视情况可派安装、操作、维修人员驻厂跟踪学习,乙方免费提供技术培训支持。2.乙方承诺合同配件清单价格质保期内保持不变,且在本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在设备的使用寿命期内,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购买该设备的零配件,乙方给予全程使用、维修的技术支持与服务。3.交货时服务:货物(或设备)到达甲方使用现场后,如甲方认为有必要,乙方立即安排技术人员赴现场对产品进行全面、正确的安装调试指导,且告诉用户或操作人员本产品的性能,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使操作人员能够对产品进行维护保养;出现故障时该如何采取措施等,以减少因操作不当引起的故障。4.维修服务: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发生故障或问题,乙方收到用户报修后12小时内必须书面回复,48小时内到达现场提供免费维修服务。……。7.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单位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乘以1.2倍由乙方质量保证金承担,若发生的金额未超出乙方预留质保金金额,则在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金后未使用部分的质量保证金,若所发生费用超出质量保证金金额,乙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给甲方,甲方对此保留追偿权。……。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交货,除非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每延迟交货一天,甲方有权从未支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总价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逾期2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导致的交货延期责任及其他连带责任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2.甲方如无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3‰计算违约金,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乙方须严格按照合同及订货清单约定的交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乙方交货的时间、数量、产品质量与合同清单约定不符的,视为乙方逾期交货。4.每批次货物经甲方第一次验收,货物的数量、名称、规格/型号、参数、材质、外观质量等与合同约定及订货清单要求不符的,乙方须在10日内无偿更换、整改至甲方验收合格,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否则乙方须按该批次订货清单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接从设备款内扣除),并须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5.保管义务:对于乙方多交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货物无保管义务。如经乙方要求且甲方同意暂时代为保管的,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及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属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8.本合同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十五、合同纠纷的解决:1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设备安装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甲乙双方确认以下填写确认的地址(含电子邮箱地址)为履行合同相关文件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争议纠纷后进入仲裁、诉讼和执行程序后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各类诉讼、仲裁等司法文书,按上述地址送达的,即视为签收。甲方: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送达地址重庆市江北区XXXX,联系人王某,电子邮箱地址XXXX.com(mailto:重庆市润谷能源有限公司,送达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金融城3号楼T1塔楼1206室,联系人***,电子邮箱地址ringocn@163.com)。乙方: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XXXX,联系人肖某,电子邮箱地址XXXX.com(mailto: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3号楼8-12,联系人***,电子邮箱地址szthy154@szthy.con)……。其他约定:1.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双方明确责任及赔付金额后10个自然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乙方依本合同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抵扣。应付货款不足以抵扣或者没有货款抵扣的,乙方应在10个自然日内向甲方付清上述款项不足部分。……。3.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涉及第三方利益收到伤害时,由乙方提出证据证明乙方无过错,否则为乙方有过错。4.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合同附件:附件一:甲乙工程界定。附件二:投标企业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陵制药厂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工厂除臭项目商务文件》(以下简称《商务文件》)。附件三:投标企业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陵制药厂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工厂除臭项目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技术文件》)。合同附件《商务文件》“风量16000m³/h×1套(酸洗+碱洗+生物滤池+活性炭吸附+风机)”报价清单中显示:碱洗塔规格为Q=16000m³/h、酸洗塔规格为Q=16000m³/h、生物滤池箱体规格为Q=16000m³/h、离心风机规格为风量:16000m³/h,压力:1850Pa,功率:18.5kW;变频电机,IP55配隔音箱。“风量7000m³/h×1套(酸洗+碱洗+生物滤池+活性炭吸附+风机)”报价清单中显示:碱洗塔规格为Q=7000m³/h、酸洗塔规格为Q=7000m³/h、生物滤池箱体规格为Q=7000m³/h、离心风机规格为风量:7000m³/h,全压:2200Pa,P=11kW,IP55变频风机,配隔音箱。合同附件《技术文件》中,前处理除臭系统核算总设计风量为15935m³/h,设备间除臭系统核算总设计风量为6975m³/h。前处理除臭系统喷淋塔处理风量为16000Nm³/h,设备间除臭系统喷淋塔处理风量为7000Nm³/h。前理生物滤池处理风量16000m³/h,设备间生物滤池处理风量为7000m³/h。预处理段除臭系统活性炭箱处理风量为16000m³/h,设备间除臭系统活性炭箱处理风量为7000m³/h。箱体材质:主体设备的使用寿命大于15年。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依约于2021年10月28日向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540000元。此后,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进行除臭系统风机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以邮件的形式发给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确认。2021年11月13日,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发送“关于《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图纸确认和工期》的说明函”的电子邮件,载明:贵司预付款到账时间:2021.10.28,合同约定工期:预付款到账40天。2021年.11.8我司已提供4台风机图纸给贵司确认,目前预处理除臭系统的1台风机角度贵司尚未确定,无法安排生产,烦请贵司尽快确认风机图纸。因风机订购周期:35天,风机图纸未确定,预计无法按照约定工期交付,风机交货时间需顺延,特向贵司说明,请贵司知悉和理解。另:为了不影响后续施工进度,关于《某项目除臭系统施工图纸》烦请贵司确认。2021年12月7日,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依约支付发货款各540000元。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现场人员代某在到货签收单签署“货物已到数量未核定”字样。事后,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人员进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22年3月2日,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发送“联络函”的电子邮件,载明:项目主体设备已安装完成,由于生化组合池未加盖,不具备管道施工条件,施工需要加盖完成后才能开始安装,目前所有工人暂时撤场,等待具备施工条件再进场施工,工期需根据再次进场时间顺延等。2022年8月15日,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发送“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及工艺部分)项目完工验收联络函(编号THY-XXXX)”的电子邮件,载明:2022年8月10日,我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已调试完成,请贵司收到本函件10日内对我司设备进行第三方检测,第三方检测合格并取得检测报告后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进度款360000元。2023年1月31日,某制药厂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整改污水站异味的函》,载有“2023年1月18日,涪陵临港经济区,管委会对我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结果异味明显,并限期于2023年3月31日完成整改。该污水处理站由贵司承建和运营,根据协议条款,贵司应承担相应的整改责任,请贵司立即排查异味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理,做到站内臭气应收尽收、臭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并满足污染物防治等技术要求,确保各污染物指标达标排放。如果限期内未整改到位,我司将停止支付后期工程款,并由贵司承担由此对我司造成的其他所有损失”等内容,并附有现场检查笔录。经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委托重庆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监测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监测报告》(报告编号:XXXX),载明:受重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委托,某监测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至17日对某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废气进行了设备验收监测。其中《监测报告》“6、监测工况”如下:6.1企业生产情况见表6表6企业生产情况一览表每天工作时间季生产天数产品名称设计生产量监测期间工况负荷24小时90天苍术、陈皮、厚补(姜制)、白芷等/100%备注监测期间工况负荷为企业自报6.2废气相关信息见表7表7废气相关信息一览表废气来源安装时间排污口编号处理设施风机额定风量排放去向调节池废气2022年3月DA011洗涤塔+生物除臭设备+活性炭吸附16000m³有组织排放排气筒高度15米曝氧池废气2022年3月DA013洗涤塔+生物除臭设备+活性炭吸附7000m³有组织排放排气筒高度15米备注监测期间企业生产正常,处理设施运行正常监测结果:调节池废气烟气流量标干在11500m³/h-12300m³/h之间、曝氧池废气烟气流量标干在5490m³/h-5930m³/h之间,监测结论均达标。2023年5月9日,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王某通过微信向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的米某某发去《关于某项目除臭系统整改通知函》(编号XX函XX)载明:“兹在4月26日我司组织技术团队在涪陵某项目对由贵司承建的除臭系统进行了单机调试检查,现发现以下几个问题:一、生物水箱出水pH值过低。4月26日现场测得预处理生物废气系统水箱出水pH为4.89,好氧生物废气系统出水pH为3.19;生物水箱pH值过低,水箱内壁无任何微生物泥层附着,初步判断现生物水箱运行无法正常培养微生物菌群。二、预处理及好氧废气风机运行实际风量严重不足。4月24日业主方通过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测定现场风量情况,预处理废气系统测得实际风量约3000m³/h(合同约定设计风量16000m³/h),好氧废气系统测得实际风量约5000m³/h(合同约定设计风量7000m³/h);两处风机实际运行风量远低于合同约定设计风量。三、现场臭气味道严重。综合楼附近臭味非常严重,臭气浓度有持续升高现象,请贵司查明臭气外溢点位及原因。附近村民已多次环保投诉,业主、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十分关注本项目的除臭系统运行情况,贵司现场技术员前期整改了漏水等问题,但上述问题仍没有整改。请贵司高度重视,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原因并给予整改方案和时限。”同月12日,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米某某通过微信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王某发来复函,并发出“有问题我们一定尽快解决处理”等内容。2023年5月18日,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米某某通过微信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王某发来《现场巡查结果反馈》(编号THY-2023051801)载明:“关于双方合作除臭系统采合同,经我司两名技术人员于2023.5.16日现场巡查后,结果反馈如下:一、1#生物除臭系统(7000m³/h):经现场巡查和检测,1#除臭系统风量满足设计指标。管道直径DN500,风速8.9m/s,计算风量6287m³/h,风机运行频率40HZ;污水池密封罩部分区域检修门未关闭,池内臭气存在逸散;处理效果良好、无异味,检测口异味小。二、2#生物除臭系统(16000m³/h):经现场巡查和检测,除臭系统问题已解决,满足设计指标。风机运行频率40HZ,电流18A;系统烟囱检测口初步测试风速为1.8m/s,烟囱内部无风感;经现场测试:因水位高导致风口堵塞引起风量较小。我司技术人员将生物滤池水箱降低水位至400mm后风量正常:测试风速为12-13m/s,管道直径DN700,计算风量17724m³/h,风机运行频率48HZ。同时,我司并于今日再次安排电气工程师到现场调整加湿泵开启频次,稳固解决风量问题。现场收集、净化效果预估及运行的其他问题。现场存在无组织排放问题。原因:由于污水池体密封不严和房间内臭味逸散到厂房外,导致生产区域有异味;解决方法:污水池体加密封,房间内恶臭逸散点加密闭间收集。按合同内容,此两项地属于合同工程范围。生物滤池菌种存在失活;解决方法:已安排快递菌种,收到菌种后,请贵司安排人员添加到加湿循环水箱内即可并请贵司后续参照系统使用手册定期检查水箱PH状态。碱洗塔加药泵持续加药,液位下降较快;解决方法:药桶碱液不足应及时添加片碱,已通知现场人员添加片碱。排液管脱落,现场已进行处理。居于贵司所提的问题点,该我司负责的范围,我司已积极配合解决。到今天为止,系统已运9个多月,贵司邓工在今年3月份时也告知我司米某某***:检测报告已出,检测合格。但我司一直未收到进度款!请贵司及时结算,于2023.5.19日前支付进度款360000元”并发出“王总,这是周二现场检查后,根据现场问题,我公司给予的解决方案”“今天我司工程师已达到现场进行整改,还请王总帮忙安排一下进度款”等内容。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王某回复“一定要当面确认验收”等。2023年7月6日,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作出《联络函》(编号:XXXX),载明:“关于双方合作的除臭系统采购合同。我司已完成合同所有的义务,贵司也已2023.6.16日安排做了第三方检测:根据现场检测的数据,均在合格范围内。因检测结果,涉及货款的结算及项目验收,我司中途曾催促贵司多次,贵司一直无明确答复,也一直未能提供检测报告。鉴此,我司现特发此函告知:自检测至今,超出正常出具检测结果的时间已有半个月,贵司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我司只好当默认检测合格。请贵司及时结算,并于2023.7.26日前支付进度款36万。”后经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再委托某监测公司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监测报告》(报告编号:XXXX)。其中《监测报告》“6、监测工况”如下:6.1企业生产情况见表6表6企业生产情况一览表每天工作时间季生产天数产品名称监测期间工况负荷24小时90天藿香正气液40%备注监测期间工况负荷为企业自报6.2废气相关信息见表7表7废气相关信息一览表废气来源安装时间处理设施排放去向预处理池2022.7预处理废气处理设施有组织排放排气筒高度15米UASB池2022.8UASB脱硫塔有组织排放排气筒高度15米接触氧化池2022.7接触氧化池废气处理设施有组织排放排气筒高度15米备注监测期间企业生产正常,处理设施运行正常监测结果:预处理池废气烟气流量标干在10600m³/h-11100m³/h之间,UASB池废气烟气流量标干在0m³/h-29m³/h之间,接触氧化池废气烟气流量标干在3880m³/h-3970m³/h之间。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2023年7月31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贵司在履行与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签署的《除臭系统采购合同》时,拒不将涉案除臭设备系统的检测报告发送给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所供除臭设备系统已经视为检测合格,贵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36万元。贵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先前的承诺且与《民法典》提倡的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原则相悖。为了不至于因诉讼给贵司带来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损失,为了贵司的名誉免受影响,请贵司于2023年8月4日前将进度款36万元足额支付给深圳市某环保公司。逾期,本律师将根据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授权直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不另行通知。”2023年9月26日,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收到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反馈的“关于风量不达标、烟囱、售后维保等问题对外联系函”后作出《回函》(编号THY-2023092607),载明:我司起诉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涉案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半年之久,且贵司提供的检测数据中的氨实测浓度、氨排放浓度、臭气浓度等多项完全达标,足以证明合格。我方已在案件中将设备的实际使用者某制药厂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该公司会对设备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向法院客观阐述。贵司提出的三项要求答复如下:1、关于风量不达标的问题:风机为变频风机,系统前面设置有阀门,系统在进行满负荷开启时,就能达到设计风量,反之如系统频率调小或关闭阀门时则达不到风量要求。我司于2023.5.16日现场测量,数据完全符合项目合同要求。贵司现以“风量不达标”作为不付款的借口,实属不专业,检测结果我司亦不认可。2、烟囱,从贵司提供的检测结果、排放指标等均已达标,不建议整改。如坚持整改,由于该项目至今连进度款都仍未支付,我司也不做报价。3、关于售后维保,我司将在国庆节后安排售后人员进场维修。请贵司尽快付款,从而避免影响贵司在客户心中的声誉,且能避免违约金及诉讼费的额外负担等。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某能源公司针对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上述《回函》作出《对外联系函》(编号:XXXX),载明:贵司回函已收悉,法律诉讼是法律赋予全体人民的权利,即使是贵司已经起诉,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贵我双方都应该按约定履行。现回复如下:一、关于风量检测结果。1.贵司为我司设计并施工安装的2套除臭系统的设计风量能力应为可常态化达到的风量,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此2套除臭系统未能达到《采购合同》约定要求;我司已在给贵司的函件(编号:XXXX)中明确指出,风量未达到设计约定系质量缺陷,现要求贵司按合同约定立即整改并承担再次检测的费用。2.硫化氢、氨、恶臭(无量纲)、风量等指标是检验整个除臭系统运行效果的重要指标,贵司发函(编号XXXX)的内容为贵司单方测评,不具备公信力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另贵司在该函件中描述1#生物除臭系统的实际风量测算为6287m³/h,从而证明贵司亦知晓风量未到合同约定的事实。3.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须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支付进度款。我司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检测报告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检测合格我司即安排支付进度款。4.贵司如不认可该检测报告,可依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处理。鉴于贵司已起诉并立案,建议由法院指定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鉴定。二、关于售后维修。贵司回复在国庆节后安排人员入场维修一事,我司认为此安排太迟,目前该设备诸多小故障已向贵司报修长达2月有余未做处理,已经影响了污水处理站的运行,贵司应按照采购合同第九条第4款执行。请贵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如逾期未作处理,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等。2023年10月16日,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再次向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发出《对外联系函》(编号:XXXX),载明:鉴于贵司在与我司工作交流微信群内明确表示不安排人员对本设备所发生的问题进行派人维修整改一事,现回复如下:一、关于设备验收。1.贵司为我司设计并施工安装的2套除臭系统近三个月以来一直存在诸多故障,运行不畅,贵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人员整改;而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风量未能达到《采购合同》约定要求,故我司无法对该设备进行验收;现要求贵司立即按合同约定对影响达标的部件进行更换,如在10月20日前未能入场进行更换整改,因此导致的逾期交付责任由贵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贵司发函描述1#生物除臭系统的实际风量测算为6287m³/h,同样证明该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二、关于检测报告。贵司如不认可该第三方检测报告,可依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款予以处理。请贵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如在10月20日仍未入场整改,我司将视为逾期交付,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等,同时将前述编号XXXX《监测报告》作为函件附件送达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第三次经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委托某监测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监测报告》(报告编号:XXXX)。其中《监测报告》“6、监测工况”如下:6.1企业生产情况见表6表6企业生产情况一览表每天工作时间季生产天数产品名称监测期间工况负荷24小时90天藿香正气液40%备注监测期间工况负荷为企业自报6.2废气相关信息见表7表7废气相关信息一览表废气来源安装时间处理设施排放去向预处理池2022.7预处理废气处理设施有组织排放排气筒高度15米接触氧化池2022.7接触氧化池废气处理设施有组织排放排气筒高度15米备注监测期间企业生产正常,处理设施运行正常监测结果:预处理池废气烟气流量实测在14400m³/h-14700m³/h之间,烟气流量标干在12700m³/h-12900m³/h之间,接触氧化池废气烟气流量实测在6790m³/h-6950m³/h之间,烟气流量标干在6080m³/h-6210m³/h之间。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支付检测费3000元。2023年12月26日,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向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作出《对外联系函》(编号:XXXX),载明:贵司于2023年10月21日完成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设备及工艺部分)除臭设备的满频率调整及维修工作。我司待除臭设备满频率稳定连续运行后,于2023年11月27日委托具有CMA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再次对两套除臭系统进行了监测(附件1)监测结果显示,2套除臭系统实际风量仍然达不���设计要求。经贵司多次现场整改,废气系统风量仍不满足合同要求,属于严重质量缺陷,因风量问题,废气系统也无法通过业主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属违约。为此,现特函告贵司:即日起,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贵司违约金,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等,并将编号XXXX《监测报告》作为附件予以送达。因双方就“风量”等设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涉案设备管理主体,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及某制药厂有限公司在2024年6月19日庭审陈述系某制药厂有限公司,却于2024年7月4日庭审陈述系重庆市某能源公司;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及某制药厂有限公司一致陈述涉案设备并未投入使用且某制药厂有限公司陈述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承接的污水处理厂项目除案涉除臭系统外,其余设施设备已于2022年年底至2023年年初投产使用。诉讼中,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发出载有“我司诉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将开庭,贵司始终纠结于设备的“风量”问题且以此作为不付款的理由。贵司没有明白一个简单的问题:涉案设备平时运行时设定的风量与设备满负荷运行时所能达到的风量是两个概念。为消除贵司疑虑、减少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我司特安排技术人员于2024年1月23日10时前往设备所在地向贵司展示贵司误解的“风量”问题。请及时派员随同”等内容的通知。次日,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至现场进行检测,并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检测结果通知》载有“我司工程师于2024年1月23日上午9点50分到达项目现场,经现场查看:1#系统风机频率运行频率为44.7和44.5HZ,非满负荷运转状态,2#系统风机频率运行频率为39.8和139.9HZ,非满负荷运转状态。经工程师巡检、调整后,系统满负荷运行测量排气量数据如下:1#系统风机频率运行频率为50HZ,满负荷运转状态,测的风速为11.8m/s,烟囱直径700mm,计算风量为16339.9m³/h,满足协议要求的16000m³/h。2#系统风机频率运行频率为50HZ,满负荷运转状态,测的风速为10.04m/s,烟囱直径500mm,计算风量为7093.3m³/h,满足协议要求的7000m³/h。根据贵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测量数分析1#系统在未满负商运行情况下实测流量为15093.66m³/h和2#系统在未满负商运行情况下实测流量为7208.3m³/h。从暖通专业分析:标干流量和实际流量为两个概念,标干流量指的是实际则量的流量换算成标准状态下的流量,废气流量主要是指排废气的实际体积或质量,而标干流量则主要用于气体流量的比较和分析,本项目的风量检测即为实测风量满足合同及技术要求”等内容,并发送至双方微信交流群。本案诉讼中,经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7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YSP[2024]质鉴字第XX号):现场检测风量时,风机频率调到了最大,生物滤池与活性炭箱之间的管道上阀门全开,关闭了未通过活性炭箱管路上的阀门。检测结果如下(三次):接触氧化池的烟气流量分别为5561m³/h、5588m³/h、5663m³/h,标况风量4505m³/h、4525m³/h、4590m³/h;预处理池的烟气流量分别为14699m³/h、14780m³/h、14591m³/h,标况风量12196m³/h、12227m³/h、12068m³/h。鉴定意见:申请人供应安装的除臭系统(2个)涉及的专业“风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庭审中,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表示愿意更换风机及变频器以使“风量”达到合同约定,对此,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持异议,认为单纯更换风机使“风量”达标可能会影响系统其他指标。本院当庭电话咨询鉴定人,其陈述:监测时风机频率已调至最大,日常使用无需调至最大,但风量就会低于监测结果。目前设备风量能满足环保要求,但现系一期工程,若扩建就不能达到要求;若单纯更换风机可使风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这样可能会影响其他指标,致使其他配套设施需一并更换。若想彻底解决问题增加风量是必须的,但是目前单纯增加风量,废气浓度是否达标需要验证,即目前排放是达标的,增加风量后能否达标需要验证。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就“风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表示接受调减价格,并提交浙江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根据报价同意减价35900元。另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2年9月21日,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的联系人王某(王总)与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米某某(***)建立微信好友关系,交流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问题。交流期间,米某某多次催促进行检测验收支付进度款,王某要求进行整改,并提到现场有臭味,米某某表示会进行整改;同时王某于2023年9月22日微信告知米某某第三方检测风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并表示会发出限期整改函件。同时双方于2022年10月10日建立微信群,就涉案设备问题进行沟通交流。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于当日在群聊发出《某项目废气治理设施现场问题统计表》,并同时@米某某发出内容“请其查收,按要求抓紧整改”的信息。王某亦于当月17日@米某某发出内容“为不影响后续付款,请本周内抓紧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整改项目”的信息。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人员多次在微信群反馈现场有臭味、设备漏水等问题,并发去现场视频,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答疑,米某某于2022年12月26日发出内容“现场的问题都搞清楚了,正在安排处理”的信息。邓某某当即要求除了整改应做好现场人员培训,同时发出“4号之前如未派人现场维修整改,请外援进行维修整改,已经过去半个多月了,等不了了,后果由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承担。业主已经遭两次投诉,泵坏了近2个月,之前提到整改方案也没有消息”等内容的信息。米某某回复“因疫情及工程师重病拖延了,这次来了一次性整改好”等内容。诸如此类双方对此就设备出现故障、问题及整改进行交流,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于2023年4月期间发信息催促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支付进度款,米某某于2023年5月19日发出“现场两套系统风量问题已调试好,均达到合同要求,请进行检查验收并支付相应款项”等微信内容。5月22日米某某发出“安排第三方来检测吧,现在风量各项指标均已正常,检测数据更有说服力”微信内容。当月,某的邓某在群聊中催促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支付进度款,王某表示“验收后按合同约定付款”。2023年5月31日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巡查和沟通,此后双方就此次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整改进行交流。某的邓某亦于7月催促检测结果并表示“整改维护没问题但需先付进度款”,并于2023年7月31日在该群发出前述《律师函》。2023年10月8日邓某@王某并发出“我司不另外派人进行售后维护。”后因设备在质保期,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又派员对设备进行维修并在微信群发出《重庆某维修记录》并要求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人员予以签字确认。2023年12月27日,***律师在微信群发出《民事起诉状》告知将会提起诉讼。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的王某在群中解释第三方检测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有异议可依约委托省级以上权威机构进行检测。2024年1月24日,邓某在微信群发出前述《检测结果通知》。2024年5月11日,深圳市某环保公司针对案涉除臭系统设备存在的问题制作《某项目除臭设备现场整改清单》明确整改方案及完成时限,并于当月15日针对清单所列问题完成整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要求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依据;三、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全部退还重庆市某能源公司货款10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现逐一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主张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予以解除。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抗辩所供设备质量“风量”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未构成根本违约,现设备已投产使用,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应当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与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支付了108万元的货款,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应当履行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义务,且该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往来函件及三份《监测报告》等可知,涉案除臭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设备在调试运行阶段屡次出现不同程度的故障和问题,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亦多次派员现场调试整改,即双方就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交涉,均未形成一致意见。就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依深圳市某环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部门所作鉴定结论: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供应安装的除臭系统(2个)涉及的专业“风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经电话询问鉴定人意见,告知目前设备“风量”虽能使废气排放达标,但若扩建就不能达到要求,单纯更换风机以使“风量”达标,配套设备是否需更换、废气排放是否达标需验证。本案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为,在验收时,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提供的2套除臭系统设备在生产运行时风量需达到约定的16000m³/h和7000m³/h,顺利完成与业主方某制药厂有限公司工程验收结算,进而收取相应工程款。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先后经过多次整改,仍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双方因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及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对此,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主张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设备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设备能满足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同时,结合体某制药厂有限公司的陈述及鉴定人的意见,设备可能无法满足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未来规划的生产需求,导致购买涉案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基于此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拒绝与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就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基于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重庆市某能源公司确认图纸及工程进度迟延造成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交货及安装调试的迟延,但因深圳市某环保公司交付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设备一直经调试整改仍不符合合同约定,以致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被解除,故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解除,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要求重庆市某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并未解决,导致合同被解除。合同解除后,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货款108万元返还重庆市某能源公司,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对于已经接收的涉案设备亦应一并返还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考虑到涉案设备已经投入运行使用一段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约定,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应支付一定使用费,故本院酌定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返还重庆市某能源公司货款880000元,剩余已支付货款不再予以返还。关于重庆市某能源公司主张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以货款18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采购合同》因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违约而解除,深圳市某环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重庆市某能源公司对因深圳市某环保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违约责任”中“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交货,除非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每延迟交货一天,以合同总价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乙方交货的时间、数量、产品质量与合同清单约定不符的,视为乙方逾期交货”和“本合同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等约定,本院确认深圳市某环保公司支付重庆市某能源公司违约金360000元(18000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反诉原告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及工艺部分)除臭系统采购合同》于2024年7月4日解除;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货款880000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第三人某制药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某厂区污水处理站的两套除臭系统的设施设备(拆除及运输费用由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0元;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2元,保全措施费3720元,合计16422元,由本诉原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657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2847元,反诉被告深圳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