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02民初2691号
原熊隆林,男,白族,1974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住湖南省***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三龙村兴家岗组。
诉讼代理人罗忠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3BKM7H,地址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岗一巷**。
法定代表人郑大维,男,土家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永定区,职务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刘绍基,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诉讼代理人刘明,男,土家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被告***胞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凌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隆林诉被告***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亮、被告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隆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4.55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众城公司在工程施工地永定区××乡××村××组施工承包负责人,经人介绍,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熊隆林签订了一份《岩槽门弃土场防护修建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地的挡土墙、防洪水沟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结算人为被告众城公司,另外在拆迁补偿没有按时到位于村民,在当地村民大力阻工情况下,原告断断续续施工至2019年11月底才完工,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事项完工后,且在验收并不存在工程质量的情况下,两被告总共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94555.45元,而实际只支付4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欠款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施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多次追讨工程款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权特依法将两被告诉于人民法院,以求公断!
被告众城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只将该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之后是***再转包给原告熊隆林的,不过事后我们也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熊隆林。该案涉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以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熊隆林,原告从来没有催过我们,最初原告只对我们扣除的税收有争议,其他的争议在我们公司没有提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和众城公司没有关系,我是2020年1月23日才把原告带到众诚公司,之前原告没有来过众诚公司,众城公司只认我,众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只给我。我和原告产生关系,原告说我欠他的工程款,要他一一列出来,我并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
查明的案件事实
张桑高速四标工程系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验收时因该标段所属岩槽门弃土场防护工程未予修建而未获通过,2018年初,该标段项目部便将该工程交与本案被告***施工。2018年7月20日,被告***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熊隆林修建,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岩槽门弃土场防护修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具体项目为新建弃土场挡土墙和防洪沟,工程价款计量标准为:挡土墙按每立方米360元单价计付工程款,防洪沟按每立方米260元单价计付工程款,小挡土墙按照每立方米250元单价计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据实结算,结算支付工程款项时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后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熊隆林便按项目部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由于***属于自然人不具施工资质,张桑四标项目部便告知***需挂靠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2019年7月1日,被告***找到被告众城公司挂靠,并与被告众城公司补签了一份《湖南省张桑四标弃土场防护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该施工管理责任书甲方为众城公司,乙方***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双方约定按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由乙方给甲方缴纳1.5%管理费和按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缴纳或代扣增值、教育附加、印花等国家规定征收的相关税项。2019年12月,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熊隆林、***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均认可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88795.40元。2020年1月23日,众城公司扣除代缴税金和1.5%管理费后,根据原告熊隆林和被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分别给原告熊隆林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被告***179376.38元。
另查明,众城公司为获取该案涉工程工程款项,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11月4日、12月10日在税务部门以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共计开具金额为644597.47元,该票增值税缴纳比例为工程总价款的9%,共计缴纳增值税额为58013.77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和原告熊隆林为在众城公司领取工程款项,在税务部门开具湖南通用机打发票12张,共计开具砂石、材料费金额为579376.38元,缴纳相关税额为17887.50元,所交税金为被告***代缴。
还查明,原告熊隆林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锯石场拖运石头15车用于砌案涉工程挡土墙,每车约定价格为600.00元,合计价款为9000.00元;损毁村民树木***代为赔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岩槽门弃土场防护修建工程协议书》、《湖南省张桑四标弃土场防护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南通用机打发票、工程项目成本日记账、工程数量签认单等书证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众城公司在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将湖南省张桑四标弃土场防护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熊隆林进行施工建设事实存在,熊隆林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588795.40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对于众城公司已付工程款项400000.00元,双方均无争议,但对税金、管理费及个人借款抵扣、质量保证金收取等事项,原告存有异议。税金是众城公司和***代为缴纳已属实际发生,且该税金在原告熊隆林与被告***签订的《岩槽门弃土场防护修建工程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款项理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熊隆林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锯石场拖运石头15车用于砌案涉工程挡土墙后,该货款是否可以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抵扣问题。因该15车石头系***个人财产,每车600.00元价格双方已口头约定,且符合当地市场价格,故***在支付熊隆林工程欠款时主张一并抵扣的辩称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熊隆林在施工过程中损毁当地村民树木后,***已代为赔偿200.00元后,***在支付工程款时主张一并抵扣问题,因该款项已实际发生,且系原告熊隆林在施工过程中所为,故该款项***要求在支付工程欠款予以抵扣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案涉质保金问题,该案涉工程虽已验收结算,但在验收过程中建设方及***已明确指出挡土墙的排水管安装不到位需要整改,***要求在支付工程款项时暂扣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并未超出约定交纳额度,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在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熊隆林曾向其借款50000.00元和向刘某所借款34000.00元理应在支付工程款时抵扣应付工程款项的辩称,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该借款是否已还问题上存在异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院中处理,应另行起诉,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承担问题,***与熊隆林在双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协议中虽约定***不出任何钱,但该约定并未约定管理费由谁承担,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且该项目工程系***挂靠在***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前熊隆林并不知晓,故被告***要求在支付工程款项时一并抵扣的辩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众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义务问题。众城公司虽已按双方结算金额全部履行了工程款项给付义务,但没有将该案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到实际施工人熊隆林名下,而将其中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其项目授权委托负责人***,致使实际施工人熊隆林不能足额获得应付工程款项,以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理应与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熊隆林的部分合理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隆林的工程款项98716.32元(工程总价款588795.40元-已付的400000.00元-9%代缴增值税52991.58元-***代缴税款17887.50元-15车石头欠款9000.00元-代为赔偿损毁树木款200.00元-暂扣质保金10000.00元);
二、被告***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6.00元,由原告熊隆林负担1000.00元,被告***、***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国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符长云
书记员龚俊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