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正阳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与彭陈杰、张家界正阳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10664号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乌龙新村桃花片。
经营者:邓全仁,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骏,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正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山水印象****301-302。
法定代表人:王祝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以下简称一帆租赁行)与被告***、张家界正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租赁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骏、被告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帆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包含扣件清洗费、顶托清洗费、螺杆螺帽费)508837.35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架管756米、扣件5261套、70#顶托608套、套管214套、轮扣941.8米、工字钢0.5米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83416.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920.43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6、判令被告正阳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1、未支付货款主要系因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致,其责任不在被告。2、案涉欠付租金数额计算不准确,实际欠付的金额应为423014.21元。其中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月31日,因原告原因导致没有及时收货,该时间段多计算19天租金52288.78元,减去多承担的相关费用后,截至2020年1月31日实际欠款只有43931.35元;另外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系新冠疫情影响期间,该时段依法不应计算的租金为116611.03元。3、新冠疫情爆发之前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16929元租金,没有违约情形,但新冠疫情客观上造成了被告履行合同困难,而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4、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押金,该押金应当冲抵所欠租金。
被告正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一帆租赁行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被告正阳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为承建张家界地质园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期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租赁物的质量和数量由乙方指定的提货人在甲方仓库提货时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及时提出更换,乙方提货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3、租赁物成本及租金:钢管成本价为15元/米、租金为0.013元/米.天,扣件成本价为6.5元/套、租金为0.009元/套.天,70#顶托成本价20元/套、租金为0.06元/套.天,50#顶托成本价为16元/套、租金为0.05元/套.天,轮扣成本价为25元/米、租金为0.032元/米.天,16#工字钢成本价70元/米、租金为0.15元/米.天,18#工字钢成本价为80元/米、租金为0.15元/米.天,内套管成本价为10元/套、租金为0.05元/套.天,外套管成本价为15元/套、租金为0.05元/套.天,前述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甲方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乙方按发票金额的5%支付给甲方,甲方只提供抵扣3%的湖南省内增值税发票;4、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甲方指定地点,租赁物的装卸、运输、码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除本人为租赁合同履行主体外,另行指定杨年明为提货人;6、租金以发货单据为凭证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于每月5日至15日向甲方付清上一个月租金,逾期乙方未付清租金,则从逾期之次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若乙方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租赁物,逾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7、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合同约定的款项违约时,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办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8、若租赁物发生损毁或丢失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的100%进行赔偿;9、乙方归还租赁物时还应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清理费用:钢管校直费1元/根、钢管改锯费1元/刀、轮扣校直2元/根、轮扣轮盘掉焊及变形6元/套、轮扣轮盘损坏12元/套、套筒损坏及变形12元/套、插头损坏12元/套、扣件洗油0.12元/套、扣件缺螺杆、螺帽0.6元/套、顶托清理洗油0.5元/套、顶托螺帽缺失5元/个、顶托底板丢失7元/套、顶托底板变形2元/套;10、丙方对此协议所有条款中的乙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11、乙方向甲方租赁器材需先支付押金30000元,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租金10日内向乙方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其中第一次发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前的2019年10月13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316929元并归还部分租赁器材。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及费用469515.15元,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税金为39322.2元,且未归还的租赁器材有:钢管756米、扣件5261套、内套管214套、轮扣941.8米、16#工字钢0.5米、70#顶托851套、50#顶托243套,根据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法,上述租赁器材的日租金为161.3元/天。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上述器材的成本价值为83416.5元。因原、被告对租金计算产生异议,原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陈述,未能及时归还租赁器材和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从2020年1月14日至2月3日停止收货,且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3月10日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归还租赁器材,而原告并未将上述期间的租金减去,致使被告***被动承租。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除法定假日时间没有收货外,其他时间均能收货,且新冠疫情的影响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
另查明:1、被告***在2020年1月份归还器材的时间分别为3日、4日、5日、8日、10日、11日、14日;2019年农历年后第一次归还租赁器材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且连续归还至3月4日,共归还钢管31401.6米、扣件2081套、套管1585套、轮扣31951.4米、70#顶托5276套、50#顶托696套,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前述器材的日租金为1880元;2、武汉新冠疫情爆发后,湖南省于2020年1月23日将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调为一级并一直延续至2020年3月10日;3、2020年春节法定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1月30日;4、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0年8月30日与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并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支付;5、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时交纳押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帆租赁行与被告***、正阳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器材租金并归还租赁器材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金及相关费用的金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为469515.15元(不含税金39322.2元),而被告***提出在2020年1月12日前的租金及费用计算无异议,但对于此后至2020年3月10日之间的租金及费用计算存在异议,认为应核减原告拒收租赁器材及受疫情影响而增加的租金。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租赁时间正好发生在春节期间,且有新冠疫情影响的加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租金的计算,因此应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过程,并充分认识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的基本判断,全面均衡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2020年春节前原告收货放假时间说法不一,但由于被告***在2020年1月份归还租赁器材的时间不连续,即使认定原告从2020年1月14日开始放假,也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在2020年1月14日前存有大量的租赁器材要归还,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明确要求原告在1月14日至23日之间接收租赁器材,故此期间产生的租金不能归责于原告,至于春节期间因属于法定假日,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此期间无法正常归还租赁器材应有准确判断,因此被告***要求核减该时间段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新冠疫情对案涉合同履行的影响问题。本院认为,因湖南省在2020年1月23日至3月10日期间启动公共卫生防控一级应急响应,客观上会对被告***归还租赁器材产生影响,但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后第一次归还器材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且归还租赁器材时间连续至2020年3月4日,因此新冠疫情对被告***履行合同的影响也仅限于该时间段(2月20日至3月4日)归还租赁器材所产生的租金,介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还有7天的春节假期,本院酌定核减2月份计算租金时间20天,即核减租金37600元(1880元/天*20天),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费用为431915.15元(不含税金39322.2元),其中2020年1月份(含之前)产生租金费用67482.12元、2月份产生租金费用100930.19元、3月份产生租金费用75174.82元、4月份产生租金费用50828.56元、5月份产生租金费用47706.44元、6月份产生租金费用36567.84元、7月份产生租金费用21723.18元、8月份产生租金费用31502元。由于原、被告对于未归还的钢管756米、扣件5261套、内套管214套、轮扣941.8米、16#工字钢0.5米、70#顶托851套、50#顶托243套及对应的成本价值83416.5元均予以认可,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每月5日至15日付清上一个月租金,现被告***自2020年1月份就开始产生应付未付租金余额,而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故原告请求解除《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该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现原告虽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此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仍然偏高,本院综合租金中含有利润、违约造成的损失、造成违约的原因及过错等因素,酌定逾期支付租金及逾期归还租赁器材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自2020年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及费用,其理应在2020年2月15日之前支付1月份的租金及费用,但考虑新冠疫情对被告***履行合同的影响,本院酌定从新冠疫情应急响应降级后的2020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每月产生的租金费用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截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27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实际聘请了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但因本案系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核减为2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正阳公司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目前尚在保证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其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诉讼中,被告***提出案涉税金目前尚未发生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案涉税金39322.2元应当在原告向被告***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后予以支付。另,诉讼中被告***还提出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因疫情影响造成延后归还租赁器材除核减租金外,还应核减相应的其他费用。但因本案中核减疫情对租金计算的影响后,被告***尚有租金未付,且其他费用的产生也不因归还租赁器材的时间不同而相应减少,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还提出的其他意见,或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与***、张家界正阳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2020年8月31日前租金431915.15元及后期租金(后期租金计算方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租161.3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返还钢管756米、扣件5261套、内套管214套、轮扣941.8米、16#工字钢0.5米、70#顶托851套、50#顶托243套,逾期未返还,则由***于逾期之次日向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租赁器材折价赔偿款83416.5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2020年9月15日前的违约金18276.4元及后期违约金(后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二、三项确定的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向***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票面价值为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债务金额)后三日内,由***向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税金39322.2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七、张家界正阳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五、六项所确定的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进行追偿;
八、驳回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92元,减半收取5296元,保全费3916元,合计9212元,由浏阳市北盛镇一帆建筑器材租赁行负担511元,由***负担8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