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凤之阳太阳能有限公司

安阳市凤之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5执异80号
申请人:安阳市凤之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水路中段路南(海工水泥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大道**安通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与安阳市凤之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之阳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凤之阳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之阳公司称,1.本案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并未收到深圳仲裁委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书,该裁决对申请人并未生效。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因供货质量问题以及产品保修维修等问题向被申请人多次沟通,并将出现严重故障的机器退回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产品保修责任。但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并未就有关事宜作出处理,而申请人除了退回的机器,现在还有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器。申请人并非不支付货款,而是因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承担产品的后续保修责任,所以申请人才拒付货款并要求其对产品进行保修。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刻意隐瞒该事实,导致裁决不公,严重侵害申请人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情形,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首航公司辩称,1.经与深圳仲裁委核实,(2018)深仲裁字第**裁决书已于2019年1月1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送达至申请人的法定住所地和申请人签收答辩人货物的地址。2.申请人依约支付答辩人货款的时间开始于2016年12月21日,但申请人一直借口拖延,到答辩人提起仲裁,申请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更没有提出过任何有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依据或证据。综上,首航公司认为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首航公司与凤之阳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凤之阳公司向首航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63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433元,由凤之阳公司承担。该费用首航公司已预缴,由凤之阳公司径付首航公司。以上确定的各项应付款项,凤之阳公司应在本裁送达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2019年1月1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向凤之阳公司邮寄送达了裁决书,邮寄,邮寄地址为首航公司与凤之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的交货地点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和凤之阳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地安阳市××区××水路中段路南水泥厂斜对面),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均为妥投。因凤之阳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致人民法院的函》,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首航公司的执行申请办理有关执行手续。后首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凤之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
另查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院认为,关于凤之阳公司提出本案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其公司未收到裁决书,裁决对其公司未生效的理由。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首航公司与凤之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首航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本案,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作出裁决、送达裁决书,仲裁程序并无不当;且根据仲裁法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凤之阳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凤之阳公司提出首航公司刻意隐瞒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导致裁决不公,严重侵犯其公司合法权益的理由。凤之阳公司经深圳仲裁委员会合法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凤之阳公司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阳市凤之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温博
审判员  王晔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