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5执2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大道**安通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培蕊,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水路中段路南(海工水泥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峰,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员工。
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与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首航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63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433元,由***公司负担,该费用首航公司已经预交,由***公司径付首航公司。因***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首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727160.21元,本院已予以冻结,因案外人异议之诉尚在进行中,上述冻结款项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2、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汽车三辆(车牌号分别是:豫E×××**、豫E×××**、豫E×××**),上述车辆已先后被承建***公司工程而未得到工程款的施工队强行开走,现均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1年10月23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对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即孟津县光伏扶贫项目EPC总承包合同6%质保金,但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本院不得对上述债权强制执行。
4、未查到被执行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信息。
5、对被执行人***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存款和到期债权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首航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潘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