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初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大道1号安通达工业园4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许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张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南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有,男,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水路中段路南(海工水泥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峰,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诉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银行)、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首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基,商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航公司的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公司在商都银行开立的19201001800001140账户(以下简称1140账户)内的资金(暂定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商都银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航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公司应向首航公司支付货款630500元及利息损失,仲裁费22433元由***公司承担。裁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首航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5执254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豫05执2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公司在商都银行开立的1140账户内存款750000元。商都银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豫05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公司案涉账户的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资金在***公司名下的账户内,属于***公司所有,当然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商都银行和***公司未签订质押合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以国家发电补贴、发电收益作为还款保障,未约定“质押”字样,更无将案涉账户内资金出质作为还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案涉账户未登记和特别标记为保证金专户,资金性质未明确为贷款保证金,金额浮动变化,账户资金可用于日常结算,并未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更何况,所谓的债权即贷款金额也不确定。***公司作为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享有资金的支取使用权,商都银行不享有控制支配权,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账户。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之金钱质权的成立要件,金钱质权不成立,商都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不能排除和阻止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退十万步讲,即使商都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也可以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执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否则,造成***公司将资金转移或用于支付其他债务,致使原告权利主张无法实现,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承担责任。
商都银行答辩称:根据首航公司提出的诉讼,我们有充分的证据向法庭陈述,我方认为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可以冻结但不能扣划,法律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而确定,我单位对该账户视为保证金账户有一定的证据提交,根据该账户管理使用,***公司动用该账户款项是按照安阳县人民政府三位一体实施方案和脱贫致富工程合作协议而进行交易,直接兑付给了第三者受益人没有过错,银行发放贷款1129笔,发放金额8489.56万元(发放金额不包括贷款后已还清的贷款,实际发放贷款金额可能超出8489.56万元),实际现有贷款余额7009.1万元,保证金账户应按三方协议约定发放贷款金额8489.56万元的5%计算保留424.47万元,实际保证金余额为113.47万元,***公司按照协议应补交所欠的保证金。
***公司答辩称:冻结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不能冻结也不能划扣,按照安阳县政府三方协议我们用那个账户中的钱还老百姓的钱是正常的,中间已经动用过十四五次,如划扣将存在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商都银行提交了: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明细1张、保证金情况说明、安阳县人民政府三位一体实施方案通知、新能源脱贫合作协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商都银行代理文件上诉处理打印资料、根据打印资料显示的金额向各贷款户兑付贷款本金明细,用于证明***公司通过其与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安阳县人民政府达成的通过合作协议***公司向商都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商都银行按照协议和实施方案进行实施保证金账户管理和使用。首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商都银行提交的这些证据都是当庭提交,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打印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力不认可,商都银行擅自打印储户的开户信息,取证方式不合法,虽然该账户开户是以保证金账户的名义开户,但并未做保证金账户专用,不能证明该账户类型为贷款保证金账户;对保证金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商都银行单方制作,缺乏客观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安阳县人民政府三位一体实施方案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实,仅从该文件不能证明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文件并没有载明保证金账户的信息;对新能源脱贫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认可,是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核实,本协议为合作协议,而非质押协议,在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信息,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对担保债权的数额,以及担保范围。三方没有对金钱质押达成合意。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首先是使用发电补贴发电收益,偿还贷款本金,第四条还明确约定当月发电收益超出每月应还本息超出部分奖金由***公司支配,但是对于发电补贴、发电收益的情况如何是否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两被告均未举证并说明,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也未查清;对***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商都银行利用业务上的便利擅自打印并提交储户的账户交易明细,违反保密义务,侵犯了储户的隐私,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账户信息并未标记为保证金专户,该账户属于普通结算账户。该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向该账户转入资金的均是个人,没有任何一笔资金是***公司转入的,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公司按贷款金额的5%缴纳保证金,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人是***公司,但如刚才说讲,整个转入记录没有一笔是***公司转入的。该账户交易摘要备注的是“放贷”,而非贷款保证金,可见该账户并非做为保证金专户使用,还存在其他用途,这与商都银行主张的贷款保证金账户明显不符。从该账户转出的资金均转往***公司名下的其他账户,而不是转给商都银行,无法证明转出奖金系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综上,不能证明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对商都银行代理文件上诉处理打印资料、根据打印资料显示的金额向各贷款户兑付贷款本金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商都银行打印储户的交易明细,取证方式不合法。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实,真实性不认可。账户户主的身份不明,商都银行未能提供贷款合同等证明户主为贷款户,不能证明商都银行的主张。***公司质证意见:保证金账户是贷款下来后95%打到***公司,5%直接扣划到保证金账户上。农户和***公司签有三方监管协议,卡由***公司代管。其他证据无异议。***公司提交了:1140账户的贷款保证金回单,用于证明1140账户是贷款保证金账户,不能冻结、划扣;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办(2016)110号文件,用于证明保证金账户的钱可转出来还农户的贷款。***公司规范操作,保证金账户及转出来的钱都是按要求操作,如有什么问题那就是商都银行的问题。首航公司的质证意见:***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1140账户的贷款保证金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开户的是以保证金账户的名义开户,但实际并未做保证金账户专用;对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办(2016)110号文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核实。该文件并没有规定保证金账户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商都银行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责令商都银行、***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经首航公司同意,由本院对原件进行核对。庭后,商都银行提交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公司提交了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办(2016)110号文件的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其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庭后,***公司提交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公司、商都银行签订的新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合作协议。首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协议系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2.首航公司不是协议的主体,真实性无法确认;3.该协议为合作协议,而非保证金协议或质押协议,协议未约定保证金的账户信息,保证金的具体数额、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以及担保的范围等,不具备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4.根据协议约定,首先使用发电补贴、发电收益偿还贷款本息,但对于发电补贴、发电收益的情况如何,是否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等,***公司、商都银行均未举证并说明。商都银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商都银行未提交新能源脱贫合作协议(与安阳县政府签订的)的原件,但其内容有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办(2016)110号文件中的实施方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公司、商都银行签订的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合作协议相印证,该合作协议的实施有***在商都银行开设1140保证金账户及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商都银行提交的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明细1张、保证金情况说明、安阳县人民政府三位一体实施方案通知、新能源脱贫合作协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公司提交的1140账户的贷款保证金回单、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办(2016)110号文件、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公司、商都银行签订的新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合作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首航公司与***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公司向首航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63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433元,由***公司承担。首航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豫05执2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公司在商都银行的存款750000元,商都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豫05执异12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公司在商都银行处的1140账户的执行。
2016年10月19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下发安县政办(2016)110号安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县推行“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载明:“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实行政府、商都银行、***公司三位一体合作方式,采取贫困户贷款、企业担保、银行放贷的模式,使用分布式光伏电站收益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企业通过缴纳银行贷款保证金,电站商业保险,通过严格的质量监督体系和完善的运维系统,确保光伏电站稳定运行。由符合贷款条件的贫困房申请安装***公司的光伏设备产品,***公司采取每年每套定期支付贫困户600元,助力贫困户脱贫,10年后的光伏发电设备及收益归贫困户所有。贷款方式:安装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光伏产品,每套贷款金额27000元,年利率为6%,贷款期限为10年。***公司为贫困户提供10年有限责任担保,贷款人的光伏发电补助由***公司代管,国家发电补贴、发电收益作为还款保障,当月发电收益少于每月应还本付息金额时,由***公司垫付,当月发电收益多于每月应还本付息金额时,多余的资金由***公司负责支配,同时,***公司向商都银行缴纳5%的贷款保证金,若出现电站收益资金不到位情况,***公司负责先行从保证金账户中垫付偿还贫困户的应付本息,如果出现保证金仍不足应付本息,由***公司负责增加保证金,电站收益补贴到位后再注入保证金账户,确保还贷无风险。
2016年10月27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公司和商都银行签订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合作协议,合作方式、贷款对象,保贷款还款方式等内容与安阳县推行“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实施方案一致。
2017年5月9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公司、商都银行签订的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合作协议载明,根据安阳市区划调整殷都区代管安阳县西部9个乡镇之前,安县政办(2016)110号文件精神及安阳县政府、商都银行、***公司“三位一体”合作方式,且已实施部分工程的实际情况,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除每年支付贫困户500元、每套贷款金额25000元外,其他内容与安阳县推行“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实施方案一致。
2016年10月25日,***公司在商都银行处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即1140账户。商都银行向农户发放贷款后,代为将农户贷款金额的5%转入1140账户,共转入1140账户467.4433万元,***公司支取16笔共计364.7209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户贷款本息,现该账户余额为113.47万元。该账户由商都银行管理,每笔支出由商都银行审批。
本院认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公司在商都银行开户保证金账户即1140账户,***公司根据其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商都银行的约定向该账户缴存商都银行向贫困户贷款金额的5%作为商都银行向贫困户贷款业务的担保,如贫困户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公司负责先行从保证金账户中垫付偿还贫困户的应付本息,如果出现保证金仍不足应付本息,由***公司负责增加保证金,商都银行对1140账户进行管理,***公司的每一笔支出均需经商都银行的同意,即***公司用1140账户内的保证金向商都银行进行质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该账户区别于***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公司在商都银行审批后支付的资金只能用于偿还贫困户的贷款本息,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同时,商都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交付占有。所以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商都银行对涉案保证金享有质权。因商都银行对1140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受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先于首航公司对***公司的普通债权,故首航公司要求继续对1140账户内资金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
综上所述,首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