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2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8区安通达工业厂区4栋厂房401。
法定代表人:许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张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南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安阳市凤之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水路中段路南(海工水泥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银行)、安阳市凤之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之阳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张婧、黄兵基,被上诉人商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有,被上诉人凤之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执行凤之阳公司在商都银行开立的192××××1140账户(以下简称1140账户)内的资金(暂定75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不符合金钱质押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一、1140账户的资金未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合作协议未指定贷款保证金账户,1140账户未标记为保证金专户;转入资金的均为个人,摘要备注“放贷”而非“贷款保证金”;资金转给凤之阳公司的其他账户而非商都银行,不能证明用于偿还贷款,金额浮动变化,存在日常结算等其他用途。二、1140账户未移交商都银行占有。账户名为凤之阳公司,账户内资金为凤之阳公司所有,没有证据证明由商都银行管理支取。商都银行与凤之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电补贴和收益明细情况,及用于偿还贷款。三、账户内资金可以被冻结,商都银行主张解除冻结没有法律依据。
商都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之阳公司开设保证金账户,是安阳县人民政府与凤之阳公司之间就新能源设备贷款开立的。
凤之阳公司答辩称,项目安阳县人民政府牵头的帮扶项目,根据三方协议,每次使用保证金账户资金需要上报申请,凤之阳公司已支付了5%的保证金。一审判决正确。
首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凤之阳公司在商都银行开立的1140账户内的资金(暂定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航公司与凤之阳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246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凤之阳公司向首航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63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433元,由凤之阳公司承担。首航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豫05执2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凤之阳公司在商都银行的存款75万元,商都银行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豫05执异12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凤之阳公司在商都银行处的1140账户的执行。
2016年10月19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下发安县政办(2016)110号安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县推行“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载明:“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实行政府、商都银行、凤之阳公司三位一体合作方式,采取贫困户贷款、企业担保、银行放贷的模式,使用分布式光伏电站收益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企业通过缴纳银行贷款保证金,电站商业保险,通过严格的质量监督体系和完善的运维系统,确保光伏电站稳定运行。由符合贷款条件的贫困户申请安装凤之阳公司的光伏设备产品,凤之阳公司采取每年每套定期支付贫困户600元,助力贫困户脱贫,10年后的光伏发电设备及收益归贫困户所有。贷款方式:安装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光伏产品,每套贷款金额2.7万元,年利率为6%,贷款期限为10年。凤之阳公司为贫困户提供10年有限责任担保,贷款人的光伏发电补助由凤之阳公司代管,国家发电补贴、发电收益作为还款保障,当月发电收益少于每月应还本付息金额时,由凤之阳公司垫付,当月发电收益多于每月应还本付息金额时,多余的资金由凤之阳公司负责支配,同时,凤之阳公司向商都银行缴纳5%的贷款保证金,若出现电站收益资金不到位情况,凤之阳公司负责先行从保证金账户中垫付偿还贫困户的应付本息,如果出现保证金仍不足应付本息,由凤之阳公司负责增加保证金,电站收益补贴到位后再注入保证金账户,确保还贷无风险。
2016年10月27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凤之阳公司和商都银行签订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合作协议,合作方式、贷款对象,保贷款还款方式等内容与安阳县推行“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实施方案一致。
2017年5月9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凤之阳公司、商都银行签订的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合作协议载明,根据安阳市区划调整殷都区代管安阳县西部9个乡镇之前,安县政办(2016)110号文件精神及安阳县政府、商都银行、凤之阳公司“三位一体”合作方式,且已实施部分工程的实际情况,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除每年支付贫困户500元、每套贷款金额2.5万元外,其他内容与安阳县推行“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实施方案一致。
2016年10月25日,凤之阳公司在商都银行处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即1140账户。商都银行向农户发放贷款后,代为将农户贷款金额的5%转入1140账户,共转入1140账户4674433元,凤之阳公司支取16笔共计3647209元用于偿还贷款户贷款本息,现该账户余额为113.47万元。该账户由商都银行管理,每笔支出由商都银行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凤之阳公司在商都银行开户保证金账户即1140账户,凤之阳公司根据其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商都银行的约定向该账户缴存商都银行向贫困户贷款金额的5%作为商都银行向贫困户贷款业务的担保,如贫困户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凤之阳公司负责先行从保证金账户中垫付偿还贫困户的应付本息,如果出现保证金仍不足应付本息,由凤之阳公司负责增加保证金,商都银行对1140账户进行管理,凤之阳公司的每一笔支出均需经商都银行的同意,即凤之阳公司用1140账户内的保证金向商都银行进行质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该账户区别于凤之阳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凤之阳公司在商都银行审批后支付的资金只能用于偿还贫困户的贷款本息,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同时,商都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交付占有。所以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商都银行对涉案保证金享有质权。因商都银行对1140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受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先于首航公司对凤之阳公司的普通债权,故首航公司要求继续对1140账户内资金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
综上所述,首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首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首航公司负担。
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一、1140账户的产品代号为单位活期保证金,账户分类为贷款保证金,存款种类为对公活期保证金。
二、本院随机指定商都银行提交其下属文峰支行负责的关于“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实施的具体流程证据。商都银行提交的系统内往来凭证显示2016年12月17日1140账户向凤之阳公司的尾号105账户支付11400元,该11400元向刘海勇等19人的银行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各支付600元,刘海勇的银行账户于12月21日被扣划本金329.51元、利息198元,备注摘要为“正常还款”。商都银行称刘海勇是当地参与脱贫工程的贫困户,提交了2016年11月29日刘海勇与商都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5.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光伏设备。当日刘海勇与商都银行还签订了5.4万元的借款借据,刘海勇的银行账户收款5.4万元,备注摘要为“正常放款”。
安阳县金融服务中心出具的各乡镇安装凤之阳光伏贫困户名单统计表显示:刘海勇系安阳县永和镇后李村人,2016年11月29日发放贷款,补贴金额132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1140账户是否保证金账户的问题。
安阳县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推行“三位一体”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的实施方案》,2016年10月27日与商都银行、凤之阳公司签订的《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合作协议书》虽未明确将1140账户作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但均载明凤之阳公司向商都银行缴纳5%的贷款保证金,1140账户信息也被标注为贷款保证金,应当认定1140账户为双方意定的保证金账户。此后资金的存入及支出与该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相关,印证了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
二、关于1140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的问题。
1140账户内资金数额虽有变动,但根据实施方案、合作协议关于电站收益资金不到位时由凤之阳公司从保证金账户内垫付偿还贫困户贷款应付本息的约定,商都银行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收入均为各贫困户贷款额相应比例的资金,支出均为向凤之阳公司付款。为印证商都银行与凤之阳公司关于款项流转均与新能源脱贫工程相关说法的真实性,本院随机指定商都银行提交某分支机构的具体操作情况。1140账户资金支付、凤之阳公司另一账户资金支付、贫困户银行账户收支情况表明,在1140账户资金支付至凤之阳公司另一账户后,以工资的形式转付至各贫困户,随后再被商都银行扣划相应贷款本息。上述资金的流转均在商都银行控制之下,应当认定1140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
三、关于1140账户内资金是否被商都银行占有的问题。
1140账户的户名为凤之阳公司,虽可以被认定为凤之阳公司的资金,但并非不能被他人所控制。1140账户开设在商都银行,被标识为保证金账户,凤之阳公司根本不能随意支取资金,款项的支出需要由商都银行完成,应当认定已被商都银行占有。
四、关于能否解除账户冻结的问题。
1140账户系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且被商都银行控制,商都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可以排除执行,即不得执行1140账户内资金。关于能否解除账户冻结的问题,由一审法院根据新能源金融脱贫工程运转、商都银行的信用等具体情况决定,本院只在首航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裁判。
综上所述,首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俊宇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