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2361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南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聂喜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安,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先,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水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玉生。
被告:安阳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水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新安。
被告:孙新安,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孙玉生,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孙志刚,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都银行)诉被告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阳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安、袁克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9年10月31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罚息(截至2021年4月13日利息5693842.83元,本息合计38293842.83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260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1.97%,定于2022年10月31日到期归还,约定由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0月31日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原告单位多次派客户经理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贷款利息,要求被告按月结息,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结息。原告认为,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四、五项约定,被告***公司对上述贷款不按月结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约定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为借款单位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安阳商都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信贷业务查询明细、利息清单、***公司营业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送达地址确认书;国凯公司担保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送达地址确认书;孙新安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孙玉生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孙志刚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公司股东会决定、国凯公司股东决定书、***公司受托支付协议、***公司受托支付申请书、***公司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被告***公司与原告安阳商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26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利率执行的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1.9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2.2019年10月,被告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和被告***、孙志刚分别与原告安阳商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的期间内3260万元贷款的切实履行,自愿为***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2019年10月31日,原告安阳商都银行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3260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安阳商都银行出具了金额为326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记载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11.97%,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1092.17元利息之后,截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260万元,利息5693842.83元,本息合计38293842.83元,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阳商都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要求对被告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国凯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利息及罚息(其中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利息51092.17元);
二、被告安阳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69.22元,减半收取计116634.61元,由被告安阳市***太阳能有限公司、安阳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孙新安、孙玉生、孙志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苏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