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27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出生,住横州市。 异议人(案外人):**榴,女,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横州市。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8500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850X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759763468R。 法定代表人:闭东。 被执行人: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2号埌东村委综合办公楼第七层8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617245203。 法定代表人:闭华。 被执行人:闭旭,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闭东,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月,女,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闭华,女,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榴对本院执行位于横县横州镇**街北一巷6号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榴称,请求终止对异议人位于横县横州镇**街北一巷6号不动产[不动产证号:桂(2021)横县不动产权第0××9号](以下简称6号不动产)的查封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榴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是异议人的女儿。执行裁定中查封的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榴共同共有的6号不动产,被执行人**只是挂名共同共有,实际并没有份额,该不动产不能也不适宜执行。1、该不动产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是村集体分配给异议人的农村宅基地,为两异议人共同拥有。2、在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过程中,被执行人**离婚并获得了其女儿的抚养权,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提出为了其女儿落户和读书方便,请求异议人办理该不动产证的时候将被执行人挂名进去,并约定不转移所有权,被执行人也并不入住使用该不动产,因此虽然该不动产登记上为共同共有,但是实际上被执行人**并没有实际拥有所有权的份额。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实际上对该不动产并没有所有权,挂名落户读书的行为也不能等同于赠与,同时该不动产是农村集体的宅基地,是与异议人身份捆绑的权利不适合执行,基于以上两点,该不动产既不能也不适合强制执行,特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与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供桂(2021)横县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桂0127民初42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3%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清欠款本息;二、被告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对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59533元,由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首次执行,并于2021年10月15日恢复执行。2021年9月6日,本院以(2019)桂0127执26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6号不动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根据(2021)横县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6号不动产权利人为:**、**榴、***,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利性质为:批准拨用/自建房;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住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6号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异议人***、**榴三人名下,属三人共同共有,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以查封执行。对异议人关于被执行人**仅是挂名共有但没有实际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号不动产虽然由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榴三人共同共有,但该房产实际上不存在物理分割,其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均不可分,如进行分割拍卖将减损该房产的变现价值,故应当视为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整体处置更有利于保值和变现。关于异议人对6号不动产享有的共有权利,该房产处置变现后,异议人可以依照其所占份额向执行法院申请保留对应变现价款。对于6号不动产是农村宅基地/住宅的用途性质是否能够或者适宜处置,应由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处理,异议人不能以此申请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榴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岱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