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27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横州市。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横州市。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8500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850X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759763468R。
法定代表人:闭东。
被执行人: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2号埌东村委综合办公楼第七层8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617245203。
法定代表人:闭华。
被执行人:闭旭,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闭东,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月,女,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闭华,女,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位于横州市××镇××路××号金钱美地B栋10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对异议人位于横县横州公园路169号金钱美地B栋103室[不动产证号:横房权证字第A××6号](以下简称103号房产)的不动产份额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亲兄弟关系,执行裁定中查封的103号房产由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同共有,分别为每人各占33.333%,现该房屋为以上三人的母亲***居住使用。异议人占有该不动产66.7%的绝大多数份额,被执行人仅占有33.333%份额,依照《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的,应当经份额三分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异议人不同意整体查封和执行拍卖,依法不能处置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房产份额。同时该不动产是异议人母亲***唯一的居住用房,如被整体拍卖,案外人***将无处可居住。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关于横房权证字第A××6号不动产的产权份额以及房产实际使用人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桂0127民初42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3%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清欠款本息;二、被告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对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59533元,由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首次执行,并于2021年10月15日恢复执行。2021年9月6日,本院以(2019)桂0127执26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103号房产予以查封,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桂0127执恢34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103号房产。
另查明,根据横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11月3日出具的《不动产档案查询告知单》载明,103号房产不动产权属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A××6号,权利人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有的103号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以查封执行。103号房产虽然由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三人共同共有,但该房产实际上不存在物理分割,其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均不可分,如进行分割拍卖将减损该房产的变现价值,故应当视为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整体处置更有利于保值和变现。关于异议人对103号房产享有的共有权利,该房产处置变现后,异议人可以依照其所占份额向执行法院申请保留对应变现价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是调整财产共有人内部关系的规定,故异议人不能以大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整体拍卖房产为由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如法院处置的房产属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可以根据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让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居住房屋或申请在房产变价款中预留租金,从而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权,但不能以唯一住房为由排除法院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岱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