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9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850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开,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现住南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原审原告**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9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通过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桂0103民初9782号民事判决,改由被上诉人东日公司在剩余工程款内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东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2020年4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带着农民工去做工,实际工程款173523.75元,公司只支付95000元,剩余78523.57元尾款到9月底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应改判被上诉人东日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开被拖欠的3600元工资。
被上诉人东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开答辩称,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的除了***需要承担责任以外,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要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原告**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付工资3600元;二、东日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日公司共同承担。
东日公司一审答辩称,东日公司与**开没有合同关系,东日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开是***召集来做工的,其劳务费应由***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东日公司将家园小区幼儿园及三期附属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大门、围墙的工程分包给***完成。***召集**开等工人进行劳务施工。2021年2月9日,***向**开出具《欠条》,载明:“今因工程(家园小区幼儿园及三期附属工程)完工,未能结清**开其工资(总工资6000元,已借支2400元,余3600元),原由公司(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给予工程款导致。”
一审法院判决:一、***向**开支付工资3600元;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本案中东日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召集**开等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开所主张的欠款性质为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等工人的劳务费应由***支付,且因未能结清劳务费***已向**开出具了《欠条》,故一审法院认定**开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向**开支付劳务费,该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