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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初2459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彬,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律师。
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栋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850X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759763468R。
法定代表人:闭东。
被告: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长湖路32号埌东村委综合办公楼第七层8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617245203。
法定代表人: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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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闭旭,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闭东,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月,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闭华,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上述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京,系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建筑公司)、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日房地产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莱贸易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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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东日房地产公司、铿莱贸易公司、被告闭旭、闭东、**月、闭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东日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79784800.00元及代偿款后续产生的利息3171778.2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9784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贷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为3171778.2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被告铿莱贸易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已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横县的房屋(横房权证字第××号、横房权证字第××号、横房权证字第××号、横房权证字第××号、横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已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横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横国用(2012)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签订“2017年南最高额委保字第2142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向授信机构提供最高额度为壹亿壹仟万元的授信担保,期限贰年,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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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率为月2.54‰。各被告分别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提供相关反担保如下:1、原告与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1号),以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原告与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2号、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3号),以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横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横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9)横县不动产证明第340004561号、桂(2019)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60号、桂(2019)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59号、桂(2019)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57号、桂(2019)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58号】;3、原告与被告闭东、**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1号),约定被告闭东、**月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2号),约定被告**、**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原告与被告闭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3号),约定被告闭华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原告与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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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原告与被告铿莱贸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5号),约定被告铿莱贸易公司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原告与被告闭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6号),约定被告闭旭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8月31日,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小贷公司)签订《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7年贷字第1196号),由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向金通小贷公司借款,期限壹年。同日,原告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保字第1196-5号),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金通小贷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发放5800万元到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的账户,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日建筑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截止2019年5月19日,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尚欠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800万元,利息2178.48万元。金通小贷公司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2019年8月21日,原告替被告东日建筑工公司代偿贷款本息7978.48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应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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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利息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各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相应利息等款项,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东日房地产公司、铿莱贸易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答辩称,我方认可对方已代偿借款本息797848000元,但之后的利息计算不应以797848000元为基数计算,而是应代偿本金数58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求无异议。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委保字第2142号),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不超过1.1亿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1号),证明东日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提交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书;3.《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2号、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3号)及2017年南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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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抵字第2142-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东日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未提交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证明书;4.《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1号),证明被告闭东、**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2号),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3号),证明被告闭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7.《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4号),证明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8.《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5号),证明被告铿莱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9.《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6号),证明被告闭旭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10.《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贷字第1196号),证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向金通小贷公司申请贷款5800万元;11.《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保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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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号),证明原告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东日建筑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12.借据,证明金通小贷公司向被告东日建筑公司放款合计5800万元;13.代偿通知书,证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代偿本息7978.48万元;1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7978.48万元;15.代偿证明,证明金通小贷公司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代偿本息7978.48万元。
东日建筑公司、东日房地产公司、铿莱贸易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东日房地产公司、铿莱贸易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东日房地产公司、铿莱贸易公司、闭旭、闭东、**月、闭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乙方),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南最高额委保字第2142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授信机构借款提供担保,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5日,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万元,月担保费率为2.54‰,同时约定若被告东日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应按原告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在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代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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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及违约金;如被告东日建筑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应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总额按原告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基于以上担保合同,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以下反担保合同:
1、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1号《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横国用(2012)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但未提交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
2、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2号《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县国际商贸城B1栋一层商铺、B4栋一层商铺、A5栋A501号商铺、B10栋B10111-10113号商铺、B10栋B10115-10118号商铺、A4栋3号商铺、B10栋10105-10107号、A10栋-3号商铺、A2栋商铺、A4栋-2号商铺、A10栋-2号商铺、位于横县路口对面(横县国际商贸城A11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提交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
3、2019年3月22日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7年南最高额抵字第2142-3号《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县(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字第××号)、A10栋-2号商铺(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字第××号)、A4栋-4号商铺(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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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2013004158号)、A4栋-2号商铺(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字第××号)、A3栋商铺(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9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桂(2019)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57号至第0004561号。
4、被告闭东、**月、**、**、闭华、东日房地产公司、铿来贸易公司、闭旭于2017年4月1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6份合同编号从【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1号】至【2017年南最高额保字第2142-6号】《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闭东、**月、**、**、闭华、东日房地产公司、铿来贸易公司、闭旭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就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本金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电讯费以及其他费用等)以及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原告代偿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如甲方为债务人分期代偿的,则对每期代偿款债权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代偿款代偿之日的次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东日建筑公司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贷字第1196号),约定金通小贷公司向东日建筑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8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合同第六条第6.5款约定贷款逾期或挪用贷款的,按逾期天数计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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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罚息每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收,拖欠贷款利息的,罚息每日按拖欠利息的万分之五计收。
2017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保字第1196号),由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9月1日金通小贷公司向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元。
再查明,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在获得金通小贷公司发放的贷款5800万元后,未按期向金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2019年5月19日金通小贷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就被告东日建筑公司欠金通小贷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原告偿还代偿本金5800万元及欠息217848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金通小贷公司支付了79784800元款项,金通小贷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代偿了上述款项。
再查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更名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被告东日建筑公司未能偿还金通贷公司到期贷款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代被告东日建筑公司清偿了债务,有权向被告东日建筑公司追偿。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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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被告东日建筑公司偿还代偿款79784800元并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代偿款项中借款本金仅有5800万元,而21784800元是代偿利息,因此,原告只能对5800万元的本金部分收取利息,对代偿利息部分不能再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一、关于抵押反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3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横国用(2012)第××号】,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县的房产、位于横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其仅提交了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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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横州镇横州大道187号国际商贸城A10栋-1号商铺、A10栋-2号商铺、A4栋-4号商铺、A4栋-2号商铺、A3栋商铺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要求对被告东日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上述财产即横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横县的土地使用权【横国用(2012)第××号】,由于原告未提交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故原告请求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反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闭东、**月、**、**、闭华、东日房地产公司、铿来贸易公司、闭旭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东日建筑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就东日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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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9784800元;
二、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8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代偿款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被告闭东、**月、**、**、闭华、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闭旭就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就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位于横县(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字第××号)、A10栋-2号商铺(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字第××号)、A4栋-4号商铺(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字第××号)、A4栋-2号商铺(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字第××号)、A3栋商铺(房产证编号:横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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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83元,由被告广西东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铿莱贸易有限公司、闭旭、闭东、闭华、**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健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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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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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