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42911号
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再坤。
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6,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6,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佳程广场3-1暖通项目锅炉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398,000元。另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9,800元。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大部分产品,只有价值73,719元的群控设备,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送货,故尚未交付被告。现被告工程停工,故关于群控设备部分的货款及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原告暂不主张。就已经交付货物部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497,560元,尚余826,7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上海佳程广场3-1暖通项目锅炉采购合同》、锅炉设备生产确认表、送货签收表、《催款函》3份、《合同履行函》、关于《合同履行函》的答复、《诉求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发票、计划送货通知单为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上海佳程广场3-1暖通项目锅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暖通设备-锅炉,合同金额1,398,000元。付款条件为:1.合同签署及提交合同额10%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预付款;2.货物进场,经甲方及该项目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物货款总额的50%;3.全部货物供应完毕经甲方、该项目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5%;4.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则甲方应于本合同第9.1款所约定的免费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付清。在以上各期付款的到期日前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收款账号、税务部门认可的当期款项发票等,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当期款项。乙方应于甲方支付约定货款前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交货地点为佳程广场甲方工地内,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至上述交货地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车板交货前乙方负责对其进行看护和保管,直至货物经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或甲方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负责两年的免费保修,免费保修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合同价款,否则,甲方就迟延支付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期限交货,则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固定总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就全部违约期间每日按合同固定总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在本合同项下项目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解除、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324,280元的货物,另有两台总价值为73,719元的迈欧牌群控设备未交付。
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履行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7日内完成锅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作,若被告不履行合同,继续停工,则原告即认为被告已默认完成锅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作。2017年6月6日,被告答复原告称,原告在商业区锅炉设备的安装已经全部完成,管道安装仅完成50%,且办公区锅炉设备到场后未与安装,管道安装亦未施工,尚未满足调试的基本条件,故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付款。2017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认为由于被告工程项目停工,致使工程不能顺利完成,鉴于被告原因引起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设备采购款。被告收到该函后未再书面回复原告。系争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00元、167,760元、190,000元,合计付款497,560元。
再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324,28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97,560元,尚余货款826,720元,被告理应支付。至于被告的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首先,合同约定,货物需安装验收合格才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但被告未积极履行安装验收的义务,其行为阻碍了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支付至总货款9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合同约定剩余的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而原告负责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的免费保修。但原告货物交付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货物至今已超三年,被告怠于进行验收,阻碍了保修期间经过,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合同对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尚余部分货物未交付被告,且未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酌情调整为2018年10月24日。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6,720元;
二、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26,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7元,由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曹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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