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46157号
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原、被告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上海佳程广场3-2暖通项目锅炉设备款325,500元;2.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3,500元;3.被告支付利息(以3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上海佳程广场3-2暖通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635,000元。履行过程中,被告追加订购了一台分集水器,金额为8,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17,500元。后被告中途停工至今,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被告也没有支付后续设备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系争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均已收到,但因货物未进行调试和验收,故付款条件并未满足;2.分集水器不是本案系争的采购合同中的货物;3.履约保证金未约定支付利息,也不满足退还条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4.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无需支付利息;且合同中约定的是单倍银行贷款利率,非四倍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分集水器订货单、送货单和发票签收单以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佳程广场3-2暖通项目锅炉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3台承压燃气热水锅炉,1套群控设备。合同约定,除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乙方对供应期限进行调整外,乙方应在2015年4月28日前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供应;分批供应的,各批货物的供应期限以本合同第5.1款约定时间为准。合同总价635,000元,总价款已包含主材费、人工费、辅材费、包装费、运输费、仓储费、技术资料及政府管理部门收取的检验费、样品费、专利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费用等在内的全部价款。付款条件为:1.合同签署及提交合格的履约保证金63,500元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在本合同项下项目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货物进场,经甲方及该项目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到货物货款总额的50%;3.全部货物供应完毕经甲方、该项目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总货款的95%;4.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则甲方应于本合同第9.1款所约定的免费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付清。在以上各期付款的到期日前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收款账号、税务部门认可的当期款项发票等,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当期款项。超出上述付款时间,或经甲方审核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乙方未提供收款账号及税务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于甲方支付约定货款前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佳程广场甲方工地内,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上述交货地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车板交货前乙方负责对货物进行看护和保管,直至货物经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或甲方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指定**为甲方代表,负责组织办理货物验收及交接的相关手续、监督乙方工作。乙方负责两年的免费保修,免费保修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合同价款,否则就迟延支付金额部分,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承压燃气热水锅炉先安排生产,群控部分待后续核实。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承压燃气热水锅炉3台,被告签收。2015年5月28日,被告再行采购了2台热水分集水器,总价8,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热水分集水器2台。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群控设备1套,被告签收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63,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20%计127,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计190,500元,总计已付合同货款总额的50%计317,5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19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11月22日多次向被告发催款函,原告称由于被告工程停工,造成设备无法调试验收,由于被告引起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设备采购款。被告回复称,货物需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现付款条件不成就。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127,000元、19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分集水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14日补开了31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本案判决前仍未接收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虽然合同约定,货物需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才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安装调试验收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相反,被告有义务进行货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因被告不积极履行,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支付至总货款9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总货款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质保期应当择一选择,以先到为准,按照货到两年免费保修;被告认为应以后到为准,按照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两年的免费保修,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是2015年10月17日,被告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并未对货物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两年的免费保修期已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关于热水分集水器,被告方指定代表**已确认收货,发票也已开具,被告亦应支付。关于货款的利息部分,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四倍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还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酌情调整为2018年3月15日。关于履约保证金部分,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予以退还,因工程停工,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难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履约保证金本质上是原告履约的担保,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还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5,500元;
二、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2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8元,减半收取计4,794元,由原告上海威前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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