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终7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区。
法定代表人沈吴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饶福祥,户籍地址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壬泉,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身益,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饶福祥、原审第三人陈壬泉、原审第三人王身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非法用工系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单位名义录用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本案中,被上诉人饶福祥与原审第三人王身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确认。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陈壬泉,其行为违反了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但不属非法用工的情形,饶福祥以非法用工为由起诉上诉人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饶福祥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饶福祥的起诉;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贞(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