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合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初76号
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祖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官英,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治,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2151423.37元;2.确认原告对破产债权的工程价款2151423.37元,就被告三矿(石村二号井)整体进行折价或拍卖后,在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2.在被告破产受理后,原告对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产生的停工前涉案工程已经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且被告也确认了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债权金额。3.在被告破产重整过程中,在确认前期工程款的金额及优先债权性质的基础上,基于对被告管理人及合山市政府的信任,就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原告方承建后续工程,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继续原合同的履行。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最终结算。4.在被告破产重整终止、宣告破产后,被告却以原告没有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为由,剥夺原告方获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依法获得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在2017年3月起六个月内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各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予以记录在案。综合各方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将三矿(石村二号井)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包干总价8195700元,2017年3月底工程停工。在停工前,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总造价3985262.51元。2018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合同中双方再次明确原告承建的污水站工程“。完成的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882,655.13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原告。最后,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本合同未约定事宜,按照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目前污水处理站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价款也未最终结算。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矿(石村二号井)水土保持项目挡土墙及地面排水沟等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水土保持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1月底完工,完成工程造价共计707120.36元,被告尚有507120.36元工程价款未付给原告。
2016年12月21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报4492382.87元债权,包括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未付工程价款507120.36元以及污水处理站项目的未付工程款3985262.51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意见函(一)》,审查意见中“认定贵单位债权总金额2226592.49元,其中共益债务75169.12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总金额为2151423.37元。1、关于合煤公司三矿(石村二号井)水土保持项目,认定贵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268768.24元;2、关于合煤公司三矿(石村二号井)污水处理站项目,认定贵单位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1882655.13元”。
2018年10月22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被告重整程序,宣告被告破产。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债权复核意见函》,被告以原告未在2017年3月起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为由,认为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5日,被告通过第五次债权人会议,同日向原告发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优先权类)》,表中将原告本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为普通债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异议,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复核意见函(二)》,仍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表示原告可于2019年9月19日前向法院起诉确定破产债权。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151423.37元破产债权是否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首先,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张的规定,并不溯及既往,在该解释施行前,被告的管理人已经审核认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无重大错误,应当继续遵循该认定。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债权人另行明示,故原告在申报债权中已经明确其债权系建设工程债权,即已主张了优先受偿权,除非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优先权,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享有的2151423.37元破产债权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合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2151423.37元破产债权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晓志
审判员  邓 媚
审判员  朱卢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