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科洁清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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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1507号

原告:沈阳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良,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边东街24号5-5-1。

被告:沈阳科洁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8号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明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嘉夫,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12号2-3-1。

原告沈阳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环保公司)诉被告沈阳科洁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洁清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晓葵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迪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清洗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额为2万元的板式换热器清洗维修工程款。《设备清洗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尚欠原告合同款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科洁清洗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欠款金额属实,原告在服务期限内未修理好设备,设备多次漏水,导致甲方沈阳乐天百货公司不认可我方服务,迟迟未结余款项,经过我方多次沟通,直至2019年1月初沈阳乐天百货才把款项给我方结清。现在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清洗服务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述于2017年10月与乐天百货签订合同之后,与原告签订了《设备清洗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清洗乐天百货的版式换热器2台,被告支付价款2万元,付款方式为清洗工程完工保证不漏水,当时验收,当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方至今尚未支付价款。原告对乐天百货于2019年1月向被告结清款项无异议,主张被告应于2018年10月向原告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清洗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所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因为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科洁清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款项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姜晓葵

二0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姜立娟

书记员姜立娟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