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3民初4713号 原告:沈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六经街26号2-4-1,身份证号码23232119********。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司员工,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8号3-4-1,身份证号码2101131968********。 原告沈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欠款190500.5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截至2022年5月24日,我公司已完成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及检测的服备**,合同金额(含税)为:1803225元,已经支付款项(含税)为1612664.42元,未支付(含税)190560.58元,其中79187.7元(含税)已开具发票,其中111372.88元(含税)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没有下达请款结算审批程序。截止2023年2月3日,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进行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付清原告沈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90500.58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包括两个区域,我们只负责沈阳区域,另一个是华西区,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运作的。沈阳区域的40504.91元我公司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沈阳家乐福各商业公司(详见后附清单)与原告(乙方)沈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服务及空气检测服务事宜作出如下约定:第一章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服务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家乐福门店(门店清单详见附件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工程及相关检测服务(以下简称“清洗服务”)。第二条清洗服务工期1.本合同签署后,乙方须(1)在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期间完成一次本合同项下所述门店之清洗消毒服务;(2)在本合同期内共向甲方提供两份检测报告。该服务合同还对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后附甲方商业公司清单,包括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9家家乐福公司均在清单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拖欠服务费,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0504.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0504.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050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