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169号
原告:***鸿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关大桥南侧御景蓝湾小区2号楼2单元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义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大街以南灵山大街以北望岳东西路还见泰安万达广场5号楼商务办公楼2524户。
法定代表人:赵存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祥,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义阔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鸿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阔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山东义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钻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9日签订《周村区西崖庄村地热井勘探、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钻机设备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共计人民币552000元,大写伍拾伍万贰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积极履行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地热勘探报告,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供地热井开采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批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合同约定。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1月8日解除了《周村区西崖庄村地热井勘探、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致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2万元。
山东义阔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地热井承揽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因该项目招商单位涉嫌违法违纪,项目被叫停,导致整个项目非我方原因停滞。原告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的钻井设备未实际入场,根本未投入所谓的人力、物力、财力,我方也未收到原告的地热勘测报告。原告主张的55万元是工程款,该55万元是付款的进度数额,而不是应付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最终确定结算价款。原告将付款进度数额混同最终结算数额,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自称已经与我方解除了合同关系,因此,在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所谓的工程款,应当依法驳回。合同签订前后,双方合作是顺利,原告的几名工作人员也来到了项目所在地,我方根据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的约定,承担了原告所有人员的所有支出,包括住宿、餐饮、交通等一切生活和工作开支,并没有让原告实际支出任何费用,因为该项目招商单位的特殊原因导致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停滞,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开展任何勘探工作,因此,原告仅依据合同第5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要求我方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违约金,况且我方也不存在违约事实,该合同因情势变更暂时无法履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自称在2020年1月与我方解除合同,但我方是在原告向河北法院起诉时才知道。实际上,如果项目所在地的当地政府批准项目可以施工,我方与原告是完全可以实际履行合同。综上,在合同未实际履行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要求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告证据不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雇佣工人进入现场进行工程的前期准备及勘测,201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周村区西崖庄地热井勘探、施工承揽合同》。合同中记载:“第一条工作概况项目名称:山东淄博市周村区西涯庄村附近及周边地热井项目;履行期限(一)自钻机开钻之日至终孔,期限90天。2018年__月__日开始进场,2018年__月__日结束野外施工,2018年__月__日开提交物探工作报告。提交物探报告后的第__日(即2018年__月__日)开始钻探施工,2018年__月__日进驻现场施工,2018年__月__日竣工验收。如遇下列情况,期限可顺延至本承揽工作结束:……(3)如遇非甲方原因事故处理或者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影响进度时”。第五条(二)支付方式及期限“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付款(1)本合同签字生效后,钻机设备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15%,共计人民币552000元,大写伍拾伍万贰仟元整”。第七条双方责任“……(7)承揽工作实施前甲方应当办好地热井开采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8)合同生效后,如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当承揽工作进行至开钻时,乙方按价款总额的50%是收款;……”。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一)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十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撤场……。(六)甲方:……如因甲方协调原因导致无法施工,双方约定交涉期限为3日,如逾期,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退场,前期发成的工程款据实结算”。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方自7月24日至8月4日有施工人员在此期间施工,被告支付施工人员餐费、住宿费、劳务费等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有《周村区西崖庄地热井勘探、施工承揽合同》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地热井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合同自被告认可解除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因第三方原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确认赔偿原告前期因履行合同支付的劳务费用和勘测费用在内的实际工程总量的价值的份额。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物探人员工资表和和井位工资表未有被告和第三方确认,对其证明劳务支出两份工资表证明力不足。庭审中,原告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施工的具体工程总量的证据,及前期所做勘测报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自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达到55.2万元的价值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鸿钻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0.00元,减半收取计4660.00元,由原告***鸿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