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1569号
原告:包头市欣荣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078371661K。
法定代表人:刘轩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
被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82432048U。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职务不详。
原告包头市欣荣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欣荣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欣荣广告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欣荣广告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包头市欣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