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5366号
原告:北京***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于清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中兴北路**长江时代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
原告北京***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签署户外单立柱广告发布合同,发布时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一年,发布地点为张承高速路崇礼段K5+300公里处单立柱对牌,发布内容为天境山麓。根据河北省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136号)要求,需彻底清理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提高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基于上述河北省政府要求清理广告设施的要求,故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户外单立柱广告发布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一致同意,自2019年1月16日起终止发布合同。原告已支付发布费未执行部分共计53568元,被告在2019年3月20日前需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单立柱发布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广告画面的设计,**广告公司负责广告发布、广告牌维护、安装制作等,广告媒体设置地点为张承高速路崇礼段K5+300公里处单立柱对牌,合同总额为16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2月28日,***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关于(户外广告单立柱发布合同)的终止协议》,约定:因广告发布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一致同意,自2019年1月16日起终止发布合同,***公司已支付发布费未执行部分共计53568元,**广告公司在2019年3月20日前需退还***公司。2019年10月17日,**广告公司退还***公司23568元,现尚欠金额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关于户外广告单立柱发布合同的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应于2019年3月20日前退还原告53568元,现被告未按期足额退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广告发布费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康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