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华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通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华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8民初544号

原告:***通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66770927XH。

法定代表人:李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中兴北路**长江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82432048U。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会,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通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广告公司)与被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苏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3000元,共计10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桥体广告牌租赁合同》(编号:张通广P201569-6),我公司将位于张石高速公路跨京藏高速公路K57+000处桥体的广告牌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广告塔牌租赁单价5万元/年,三年共计15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5万元,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于每年10月16日前支付我公司租赁费5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需缴纳欠款金额1‰的滞纳金,如超过30天被告仍未支付,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广告牌,同时追究被告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广告牌,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租赁费10万元。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桥体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000元。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拒绝履行。我公司为尽快挽回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对于租赁费用并未结算完毕,不能认定我公司欠付原告100000元的租赁费。2013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华以***全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原告东环、南环、北环等多处桥体广告牌建设,建设完毕后原告除扣留保证金外,也一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提出将建设的广告牌租赁给我公司使用,并同意以工程款抵顶双方的租赁费。所以自2013年底,我公司陆续在3年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多个广告牌租赁合同,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也在其中。租赁期间原告又将部分广告牌的维修、广告的发光字制作承包给我公司,制作款也未予结算。其次我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75000元,所有款项均未注明和特指所支付的费用应用于哪个租赁合同,因此在双方对于各种款项并未核算清楚的前提下,无法确定我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二、原告应对拆除广告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合同履行至2018年,原告称省政府要求高速公路两侧及外环两侧不允许设置广告牌,均需予以拆除,在未通知我公司情况下将全部租赁的广告牌予以拆除且未向我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拆除通知,造成我公司向广告发布单位承担了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对于双方各项款项的结算及损失的承担,从来没有进行核对和协商。因此恳请法院同意双方对工程款、制作款及损失进行统一的核对和结算,在核对清楚的基础上确定双方之间的欠付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桥体广告牌租赁合同》(编号:张通广P201569-6),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张石高速公路跨京藏高速公路K57+000处桥体的广告牌,租赁期限三年(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租赁费为人民币5万元/年,三年共计15万元。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于每年10月16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需缴纳欠款金额1‰的滞纳金,缴纳滞纳金的期限为30天,如超过该期限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广告牌,同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广告牌,被告在20日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原告诉称后期租赁费10万元未依约履行要求被告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桥体广告牌租赁合同》(编号:张通广P201569-6)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1、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桥体广告牌租赁合同》(编号:张通广P201569-6),2.广告牌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桥体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与诉状中所述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广告牌。经质证,被告对桥《桥体广告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份合同因2018年省政府的相关文件,广告牌在租赁期限内被拆除,因此租赁期及诉讼费用的支付应当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实际天数来交纳;对广告牌照片,无法看出照片实际所在地点。

2、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行政许可申请书及关于张石广告塔牌点位行政审批手续延期的请示复印件,2.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管理部门意见表复印件,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证明原告对案涉的广告牌享有经营权。经质证,被告证据1及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复印件真实性都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3、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1.广告牌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间所涉及所有广告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的支付和欠费情况;2.桥体广告牌租赁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六份广告牌租赁合同,涉及到16个广告牌点位,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六个合同项下的租赁费139万余元,其中案涉广告点位,拖欠金额是10万元,说明被告提交的发票即便其后续补充了相关凭证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其他广告点位费。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的结算对账,无法对其主张的数额进行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六份租赁合同但是合同中载明的租赁起始期限各不相同,我方提供的相关票据为2016年度的票据,根据几份合同的累加数额低于我方2016年提供的发票数额,在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写明,因此双方交易习惯为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再向被告根据发票数额开具租赁费发票,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并不拖欠原告租赁费。

4、被告提供:证据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华以***全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五份,证明公司承揽原告多处桥体广告牌建设,工程款共计4130344元,原告除扣留保证金外,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证据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制作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广告牌的维修、制作承包给公司,制作款共计379174元。证据三、原告出具的发票11张。证明合同租赁期间,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7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主体和被告不是同一个主体,该合同与本案案涉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向我公司讯问过这个情况,但是经办人更换,且在我公司没有找到这个人,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这个合同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证据三,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应该随发票附实际款项的支付凭证,如银行的交易凭证或其他资料。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涉及十余个广告牌位的租赁关系,相关案件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进行审理,在我公司依据合同主张其他法院审理租赁费时被告每次都拿出了这些票据,我们不清楚被告究竟想凭借这几张票据主张支付了多少金额,具体是哪个点位项下的。就这几张票据而言,第一体现不出本案的关联性,第二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发票所记载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所欠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通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