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纳友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和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百纳友为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执异3号
异议人:**和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七星区漓江路17号**凯宁七星大酒店有限公司二楼茶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市雁山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百纳友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4号9层。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百纳友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友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和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和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案裁字第3239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和信公司称,请求暂缓本案执行,按《项目合作协议》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申请人与百纳友为公司作为项目合作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北京仲裁委员会却以借贷关系进行仲裁。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为不合理条款,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非法无效,予以撤销。三、申请人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质有异议,因仲裁员的律师执照是注销状态,是否公正、公平裁决本案。四、北京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未予受理,并未作说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了百纳友为公司与和信公司、***之间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仲案裁字第3239号裁决书,裁决和信公司向百纳友为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120727.39元,支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73972.6元,并继续向百纳友为公司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上述和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京仲案裁字第3239号裁决生效后和信公司没有在裁决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百纳友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2021)桂03执107号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本案中,异议人和信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担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可暂缓执行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暂缓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和信公司提出的仲裁员律师执照状态是否影响裁决公平、公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对仲裁员的聘任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律师执照状态并未作出限定,且异议人和信公司未提交证明仲裁员有存在影响公平、公正行为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和信公司提出的其与百纳友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为不合理条款、违反合同法应视为非法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其反请求未予审查等属于对(2020)京仲案裁字第3239号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和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美丽
审 判 员 伍永兴
审 判 员 郑文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苛
书 记 员 莫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三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第十四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十五(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第十六(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第十七(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第十八(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第十九(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二十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
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