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民初498号之一
原告: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91176672R),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金凤花园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俞卫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南通市海门区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市奕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NC2DQ67),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工业园区希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清,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防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奕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水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具体以工程量价格鉴定为准)及违约金25万元(按年利率的6%计算一年);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备案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810万元,施工日期为210天。同日,经项目经理审查施工图后认为该项目难度大,原价格原告方无法承受。双方于当日又补签了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1300万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并就双方图纸外的工程也一并予以完成。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尚欠工程款350万。2020年9月25日,原告开具1050万税务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水防公司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中第20.4条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已达成仲裁条款,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原告水防公司径行向本院起诉,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84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爱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