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

498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奕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民初498号之一

原告: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91176672R),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金凤花园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俞卫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南通市海门区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市奕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NC2DQ67),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工业园区希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清,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防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奕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水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具体以工程量价格鉴定为准)及违约金25万元(按年利率的6%计算一年);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备案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810万元,施工日期为210天。同日,经项目经理审查施工图后认为该项目难度大,原价格原告方无法承受。双方于当日又补签了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1300万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并就双方图纸外的工程也一并予以完成。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尚欠工程款350万。2020年9月25日,原告开具1050万税务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水防公司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中第20.4条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已达成仲裁条款,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原告水防公司径行向本院起诉,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苏水防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84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爱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