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科垚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魏青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3民初742号
原告魏青,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巴图吉日嘎拉,系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系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系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王伟忠,男,汉族,1959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科垚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其巴嘎图西街。
法定代表人秦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青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8年4月15日,原告魏青申请追加了**、王伟忠、鄂尔多斯市科垚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青及委托代理人巴图吉日嘎拉、刘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被告**、王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青诉称,原告系油漆工,2017年8月被告**口头雇佣原告。2017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陶伦南路216省道与公园路交叉口往北40米路东的敖勒召其镇门面改造工程进行喷漆工作,在房顶喷漆时突然房檐塌落,致使原告从房顶前檐坠落地面,双足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另外被告科垚公司作为敖镇门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伟忠与被告**三人,由**出面雇佣了魏青作为油漆工参与敖勒召其镇门面改造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伟忠、鄂尔多斯市科垚公司应与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8.8元(儿子:22744元/年×12年×10%÷2人;女儿:22744元/年×1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977元(38820元/年÷356天×75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10630元(43112元/年÷356天×9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70元,以上各项合计132905.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让我负责干的活儿是敖镇陶伦南路216省道与公园路交叉路口往北40米路东平房(中智酒店南侧面向西的商业平房)的喷真石漆工作。2017年8月9日,我与原告在郭某家准备喷漆时,发现房顶上水泥板都烂了,于是我给被告**打电话,问水泥板怎么处理,**让我找人维修处理,维修水泥板的工资由**支付。然后,原告魏青在干维修和加固翘起来的水泥板时,因房檐塌落摔伤,所以该工程是**负责的,故应由**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维修水泥板时,主人郭某已提醒原告小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是分成三部分做的,钢结构、木工、油漆工。喷漆工程在2016年10月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自由安排时间以及工期,与我们及科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木工有一部分没有加固好,被告**和我协商此事怎么处理,我让木工和油工进行协商将没有固定好的进行固定,木工和油工如何协商的,我们不清楚。原告魏青是不是在干喷漆时受伤,我也不清楚。此工程我们承包给被告**,由此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伟忠辩称,对此事实我不清楚。
被告科垚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魏青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内蒙古鄂托克前旗蒙医综合医院诊断书原件一份、鄂托克前旗蒙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收据原件一份、鄂托克前旗蒙医院放射影像学报告原件一份、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魏青在2017年8月9日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是对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出具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伤残鉴定应由法院委托鉴定,不是由原告私自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中明确规定一足粉碎性骨折成为畸形才可以认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原告提供的放射影像和诊断书中没有出现粉碎性骨折。
被告**、王伟忠质证不予认可,因为我们不在现场,和我们没有关系。工程承包给被告**,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
2、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办事处苹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和原告魏青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质证,对结婚证和户口本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办事员或是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上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明的要件。因为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王伟忠质证意见与第1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3、交通费票据原件9张、住宿费票据原件2张,用于证明原告魏青因人体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被告**质证,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住宿费均不认可,因住宿费中有一张9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原告在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家居住。
被告**、王伟忠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4、原告施工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魏青在施工现场施工房檐突然塌落,原告魏青从房檐跌落受伤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
被告**、王伟忠质证称原告说是在施工过程中塌落,但从此照片中不能说明在施工中塌落。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王伟忠的质证意见。
1、证人郭某书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要负责的工种就是喷漆工作;原告魏青是在维修水泥板中受伤的;原告魏青在上房时证人提醒过魏青注意事项。
原告魏青质证对此证据真实性和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此证据无法证明是房东出具;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先行书写,不是房东本人书写;证明中的内容和本案事实不相符且不真实;原告作为雇员所有的工作行为都是按照被告**指示进行的,所有的工具及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也没有提醒原告,雇主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人应出庭而不是提供书面证言。
被告**、王伟忠质证不认可,和我们没有关系,因为木工、钢工、油工是相互牵连的,具体是他们自己协商的,不存在我们给他们发工资的情况。
2、被告**与被告**及木工陈敬波的两段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让被告**维修水泥板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伟忠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伟忠、科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庭审中认为交通费票系因复查产生,但未向法庭提供复查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确认。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伟忠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郭云峰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原告魏青受被告**雇佣,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吉拉修配厂平房立面改造喷漆施工时,因房檐塌落,致其从房檐掉落,双足受伤。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蒙医综合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后下缘)。处理意见为:1、建议手术治疗;2、暂给予石膏外固定;3、定期复查。之后,原告未住院治疗,而是在被告**家休养治疗74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17年11月9日,原告魏青之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70元。
原告魏青与妻子混小盟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魏冠华,2011年6月17日出生,现年7周岁,长女魏梦琪,2016年8月21日出生,现年2周岁。
另查明,被告科垚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敖镇立面改造的部分工程,包括吉拉修配厂平房立面改造施工段承包给被告科垚公司。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内容为街景立面造型龙骨架的制作与安装,装饰水泥、铝塑板安装,装饰墙面的清理,底漆面漆喷涂,附属雨水立管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而科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连工带料分包给被告王伟忠、**,而被告**经人介绍为**、王伟忠做真石漆工程,该工程由**、王伟忠提供材料,**包工,并约定了单价,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在2017年8月份做该工程时又雇佣原告魏青与其共同做真石漆工程,约定每天工资为300元,2017年8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魏青从房檐掉落,致双足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及原告魏青与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亦认可原告系其雇佣,但其辩称原告在受伤时所做的工作是被告**要求**雇人维修水泥板的工作时受的伤,对此意见,原告魏青、被告**均不予认可,而被告**只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及木工陈敬波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害时所做的工作是**所指示的工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有义务对雇佣的工人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并且提供劳务工作的安全条件,本案中,被告**没有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相应地施工管理规定,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因此,被告**对原告魏青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魏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且理应能够预见危险性,其自身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魏青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与被告**、王伟忠、科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科垚公司在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包了敖镇立面改造的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伟忠、**,而王伟忠、**又将工程中的油漆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科垚公司、王伟忠、**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魏青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办事处苹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将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程度十级伤残确定为65950元(32975×20年×1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故本院按2017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744元计算,扶养费共计为30704.40元,其中原告儿子魏冠华应为12509.20元(22744元×11年×10%÷2人),其女儿魏梦琪应为18195.20元(22744元×16年×10%÷2人);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75天计算护理费,庭审中,原告魏青认可其在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家休养73-74天,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魏青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4.93元计算,原告诉请计算9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9443.70元(90天×104.93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庭审中认为交通票系因复查产生,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复查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确认;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残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3000元。被告科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青受伤后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04.40元、误工费944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9098.1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70%,即76368.67元;其余30%,即32729.43元由原告魏青自行承担;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科垚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王伟忠、**对上述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12元,减半收取1479.06元,由原告魏青承担624.4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科垚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王伟忠、**承担854.61元;鉴定费1870元;由原告魏青承担56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科垚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王伟忠、**承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子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车梦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