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3民初1930号

原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9-18号。

法定代表人:梁祖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与207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诗坤。

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营业场所贺州市太白社区建设东路178号建东大厦1栋1单元第二层A206号房。

负责人:侯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林,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宇,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员工。

原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忠,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76716.17元。2.判决第三人将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货物进口证明书交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叶勇向被告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沃尔沃牌XC90车,价款619800元,7天内交付车辆。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次日支付购车款619800元。后被告多次无法按约定或重新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原告同意将购买车辆沃尔沃牌XC90车更换为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价款为629800元。2019年7月8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税金36716.17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合计76716.17元。原告提取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后,在办理该车入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该车货物进口证明书被第三人质押。故提起诉讼。

被告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第三人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质押原告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货物进口证明书无效,应当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述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及其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第三人不承担交付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货物进口证明书义务。第二,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合法持有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货物进口证明书,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交付。第三,第三人对原、被告未构成侵权。被告在违约情况下将抵押给第三人的车辆销售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车辆及其手续有义务进行审查,特别是车辆合法进口手续。即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抵押权情形,原告取得涉案车辆也不足以认定为出于善意。原告现因缺乏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不能办理入户登记,是自身存在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被告销售涉案车辆,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被告未清偿抵押权债务,应无权转让抵押车辆。但原、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在原订购车型为沃尔沃牌XC90无法交付情况下,更换为抵押给第三人的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侵害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承诺书及承诺材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合格证质押清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提交了反驳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合格证质押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叶勇与被告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沃尔沃牌XC90车一辆,价款619800元,7天内交付车辆。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次日支付购车款61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法按约定或重新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2019年1月8日,原告同意将购买车辆沃尔沃牌XC90车更换为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发动机号码:02745126N55B30B;车辆识别代号:WBAKR010XJ0X69682),价款为629800元。2019年7月8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税金36716.17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合计706516.17元(50000元+619800元+36716.17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76716.17元(706516.17元-629800元),但至今未退还。2019年1月21日,被告将车辆及购车发票交付原告。原告提取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后,在办理该车入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该车货物进口证明书质押在第三人处,无法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6日,以被告抵押人(甲方),第三人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二部分为具体约定条款。第一部分:第二条2.1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2.4约定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乙方保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第六条6.1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6.8约定,如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出现价值减少、不足以担保主债权的,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追加足额抵质押物。第二部分:第十四条14.1约定,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全新待售汽车,详见《抵押物清单》。14.2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的期间。主合同债务人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合同后附附件1《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车辆合格证质押在第三人处,亦未包括涉案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抵押物清单》中车辆销售后,又提供新的车辆合格证给第三人作抵押。2019年1月21日,被告提供涉案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货物进口证明书更换其他车辆作抵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76716.17元,被告没有意见,并同意退还,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第三人将涉案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货物进口证明书交付原告,亦应予支持。第一,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6.1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因此,被告和第三人以涉案车辆设置抵押,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没有进行车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车辆作为动产,其物权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作为法定条件,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本案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看,原告没有与被告串通之恶意,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恶意交易行为,原告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属于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对涉案车辆虽然享有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76716.17元,第三人应将涉案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货物进口证明书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76716.17元。

2、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宝马牌X52979CC越野车货物进口证明书交付原告广西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冬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