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氏、黄妈在等与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31民初56号
原告:黄氏等,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原告:黄妈在,女,1936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原告:黎永高,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原告:黎氏美,女,1996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国猛,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原告黄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与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国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第三人黄国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黎启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下旬,黎启征经第三人黄国猛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隆林县隆或镇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安排其负责防洪堤坝混凝土浇筑工作,同时,还负责施工安全及安全设施检查。被告未与黎启征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2日17时许,黎启征在工作时突发头痛、抽搐,黄氏等及在场工友随即将其护送到隆或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9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1000元、医药费289.43元,并支付原告黄氏等及黎启征生前工资共1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黎启征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原告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黎启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黎启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黎启征及龚某等全体工人,黎启征及其他工人均受被告管理,均按被告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及质量与安全标准进行施工。证人龚某、黎某1在仲裁时出庭作证,证明黎启征的工资由被告项目部发放,支付黎启征劳动报酬的主体是被告。证人龚某、黎某1及黎某2、罗氏小出具的证言均证明黎启征出事的地点是被告承建的“隆林县隆或镇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工地,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17时左右,系正常上班时间,还证明项目部人员黄金财一同将黎启征送到隆或镇卫生院,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并未否认这一事实。且抢救所产生的医药费也由项目部黄金财支付,由此可以说明,黎启征是受被告管理,工资及其他费用由其支付。综上所述,黎启征受被告管理,在被告提供生产场地和劳动工具的情况下进行防洪堤坝施工工作,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黎启征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黎启征并非被告招聘的员工,也不受被告管理。被告没有任何招聘黎启征的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共7张,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无法判断照片体现的就是涉案工地现场,也无法确定照片上的人是何人,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拍摄的手机及存储的照片,未说明清楚照片是由何人拍摄,因此该照片不能证明黎启征在被告工地工作。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黎启征在被告工地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是在被告工地工作。原告提交的《隆林冷平河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没有提供原件,且民工签字不是所列民工本人亲自签署,都是代签(详见工人名字后的“带”字),被告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系伪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低。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两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有多处不一致,当庭陈述也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其真实性存疑。因此,该书面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黎启征是在被告工地工作。另外,被告没有任何黎启征的考勤记录或工作记录,原告也未提供黎启征受被告管理的证据。原告主张黎启征及证人的安全帽、施工设备由被告提供,但从原告提供照片上看,安全帽上并未印制被告名称或图案,安全帽颜色也不统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黎启征的劳动报酬不是被告发放。如前所述,黎启征不是被告招聘的员工,因此,其劳动报酬不是被告发放。从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黎启征的劳动报酬是由他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不是被告支付。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未将该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但其在劳动仲裁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已构成自认。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黎启征的工资并非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隆林冷平河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存疑,结算单上所盖的章不是被告公章,民工签字不是本人签署,而是代签(详见工人名字后的“带”字),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工资结算单是伪造的。退一步讲,即使该工资结算单是真实的,上面也没有黎启征直系亲属签名,不能证明黎启征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关于《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该明细单上没有体现是何人银行账户信息,也没有被告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将工资支付给龚某。由于工资结算单上没有黎启征直系亲属签名,即使龚某收到工资也不能证明黎启征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发放;三、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黎启征是受被告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因此,黎启征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国猛述称,第三人只是介绍黎启征到被告工地工作,本人不在该工地做工,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黎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分别系黎启征配偶、母亲、儿子、女儿;
二、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镇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为此,被告成立了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林县隆或镇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黄金财;
三、2017年10月下旬,原告的直系亲属黎启征经黄国猛介绍到被告成立的隆林县隆或镇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带班、倒模、工地安全宣传、检查及签到。被告与黎启征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2日17时,黎启征在工地工作时突发头痛、抽搐等症状,随后,黄氏等、黄金财等人将黎启征送到隆或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9时死亡。黎启征工作期间,劳动工具及安全帽均由项目部负责提供;
四、2018年7月,原告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字(2018)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黎启征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黎启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2017年10月下旬,黎启征到被告承建的隆林县隆或镇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12月22日17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事实,在仲裁庭审中,证人黎某1、龚某予以证明,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黄国猛亦予以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黎启征是否系被告招聘,是否受被告管理问题。
被告辩称黎启征并非系其招聘的员工,也不受其管理,但并未否认黎启征在被告工地工作及工作期间死亡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启征不是其招聘,也不受其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启征是谁招聘,受谁管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黎启征由被告招聘,由其管理;
二、关于黎启征的劳动报酬是否由被告发放。
被告辩称黎启征劳动报酬不是其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隆林冷平河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证实,被告承建隆林冷平河项目全部农民工工资均由被告项目部发放,虽然该证据上黎启征直系亲属没有签名,但不能否认该工程劳动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启征的工资由谁发放,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黎启征的工资由被告发放;
三、本案的情形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
被告辩称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角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所以应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来判断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确立了三个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强调的是劳动过程,也就是说,应从人格从属性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和黎启黎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务工主体资格,黎启征在被告工地从事的工作为带班、倒模、工地安全宣传、检查及签到,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受被告管理,其劳动报酬也由被告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黎启征与被告之间的情形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虽未与黎启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黎启征承担的工作系被告业务范围之内,接受被告管理,服从被告安排,结合被告直接向全部务工人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黎启征与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黎启征与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下旬至2017年12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勾元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贞谕
书 记 员 覃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