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东升,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450100498868295T。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颖,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氏等,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妈在,女,1936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高,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氏美,女,1996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国猛,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第三人黄国猛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03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第三人黄国猛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隆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1031民初5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黄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黎启征在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工地工作且在工作期间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启征就在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工地工作,更不能证明其在工地工作期间死亡。被上诉提交的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没有一个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出庭的规定。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书面证言多处不一致,当庭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证人都是黎启征的亲戚及好友。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体现拍摄时间、地点,无法判断照片体现的哪个工地、什么时间的现场状况,也无法确定照片的人是何人,也没有体现与先锋公司的工程相关内容。相反,上诉人提供的社保缴费名单上没有黎启征及其配偶的信息,也没有被上诉人所列证人的信息,证明黎启征及其配偶、证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二、一审认定黎启征的劳动报酬由先锋公司发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隆林冷平河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表》原件,该结算表真实性存疑,且上面的民工签字不是各个所列民工本人亲自签署,其有理由怀疑该结算单是伪造的。退一步讲,即使该结算单是真实的,上面也没有黎启征直系亲属的签名,不能证明黎启征的工资是上诉人支付。黎启征的工资报酬是由个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不是上诉人支付。三、一审判决偏信被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证据,认定黎启征与先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黄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启征确实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做工死亡的,劳动报酬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
黄国猛答辩称,事发前后我都不在场,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黄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黎启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黎氏等、黄妈在、黎永高、黎氏美分别系黎启征配偶、母亲、儿子、女儿;二、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镇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为此,被告成立了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黄金财;三、2017年10月下旬,原告的直系亲属黎启征经黄国猛介绍到被告成立的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带班、倒模、工地安全宣传、检查及签到。被告与黎启征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2日17时,黎启征在工地工作时突发头痛、抽搐等症状,随后,黄氏等、黄金财等人将黎启征送到隆或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9时死亡。黎启征工作期间,劳动工具及安全帽均由项目部负责提供;四、2018年7月,原告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字(2018)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黎启征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黎启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2017年10月下旬,黎启征到被告承建的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12月22日17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事实,在仲裁庭审中,证人黎某、龚某予以证明,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黄国猛亦予以证明,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关于黎启征是否系被告招聘,是否受被告管理问题。被告辩称黎启征并非系其招聘的员工,也不受其管理,但并未否认黎启征在被告工地工作及工作期间死亡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启征不是其招聘,也不受其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启征是谁招聘,受谁管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黎启征由被告招聘,由其管理;二、关于黎启征的劳动报酬是否由被告发放。被告辩称黎启征劳动报酬不是其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隆林冷平河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证实,被告承建隆林冷平河项目全部农民工工资均由被告项目部发放,虽然该证据上黎启征直系亲属没有签名,但不能否认该工程劳动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启征的工资由谁发放,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黎启征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三、本案的情形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被告辩称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角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所以应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来判断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确立了三个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强调的是劳动过程,也就是说,应从人格从属性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和黎启征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务工主体资格,黎启征在被告工地从事的工作为带班、倒模、工地安全宣传、检查及签到,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受被告管理,其劳动报酬也由被告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黎启征与被告之间的情形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综上所述,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虽未与黎启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黎启征承担的工作系被告业务范围之内,接受被告管理,服从被告安排,结合被告直接向全部务工人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黎启征与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黎启征与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下旬至2017年12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黎启征在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工地工作且在工作期间死亡的事实存在。理由是:证人黎某、龚某、第三人黄国猛的证言均能证实2017年10月下旬,黎启征到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12月22日17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黎启征在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工地工作且在工作期间死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黎启征的劳动报酬由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隆林冷平河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证实,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隆林冷平河项目全部农民工工资均由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发放,虽然该证据上黎启征直系亲属没有签名,但不能否定该工程劳动人员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启征的工资由谁发放。故上诉人关于黎启征的劳动报酬不是由先锋公司发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启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镇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由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为此,上诉人成立了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黄金财;2017年10月下旬,黎启征经第三人黄国猛介绍到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隆林县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带班、倒模、工地安全宣传、检查及签到。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启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过程中,由黄金财管理。2017年12月22日17时,黎启征在工地工作时突发头痛、抽搐等症状,随后,黄氏等、黄金财等人将黎启征送到隆或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19时死亡。黎启征工作期间,劳动工具及安全帽均由项目部负责提供。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虽未与黎启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黎启征承担的工作系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之内,接受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服从工作制度安排,结合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全部务工人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应当确定黎启征与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梅君
审 判 员 何双安
审 判 员 白凤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金瑞
书 记 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