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31民初80号
原告:**等,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乐业县新化乡那尾村百川屯。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7208200988。
原告:***,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乐业县新化乡那尾村百川屯。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9804160918。
原告:黎氏美,女,1996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旧城镇教美村局佑屯2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9605110926。
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林书。
原告**等、***、黎氏美与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等、***、黎氏美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隆林劳人仲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黎启征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975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1200元,共计97763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爱人黎启征经人介绍到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隆林县隆或镇冷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的工地工作,同时负责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质量及施工人员的安全设施的检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2日17时序,黎启征在工地工作过程中突然出现头痛、抽搐症状。随后,原告**等与其他工友将黎启征送往隆或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医药费289.43元,工资12000元,共计22289.4元。2020年1月22日,隆林县人社局作出隆人社工认字[2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启征为工伤死亡。被告不服,提起复议,百色市人社局作出百人社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后被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经隆林县人民法院一审和百色市中级人民二审,均驳回被告的诉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赔偿给原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隆林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隆林劳人仲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等、***、黎氏美支付黎启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62320元,丧葬补助金27681.96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61200元,三项合计共751201.96元。原告认为:隆林劳人仲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关于支付黎启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及丧葬补助金的仲裁请求,隆林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据此,隆林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黎启征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以审判时的标准(2021年度)为依据,因每年新的标准出台,旧的标准就没有参考性,故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审判时的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为部门规章,其效力性低于行政法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却是对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缩小解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故原告认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进行裁决该案。其次,工亡是人身损害的一种,人身本是无价的,工亡补助的性质为赔偿性质的,用于赔偿家属,以至于家属不会因为家庭人员的去世造成劳动力丧失而导致收入过分减少的一种赔偿措施,故应当以现在实施的标准来赔偿家属更有利于减少家属的损失。第三,因被告公司没有买保险,又故意拖时间长达4年之久,被告公司是过错方,导致多年来原告方一直拿不到该笔赔偿款,综合考虑这4年多时间的通货膨胀及利息,故也应当按照现行的计算标准来计算。第四,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但隆林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却以财产保全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作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程序违法,该裁决书应予以撤销并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桂0107民初16997号。本案当事人均为**等、***、黎氏美与广西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标的有重叠部分,为方便案件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吴佩瑛
审判员  王高峰
审判员  王新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