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19160号
原告:上海卓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容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卓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请求撤回起诉,该申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卓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上海卓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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