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

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民初14799号
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大道**海南DC商业城****铺面。
法定代表人: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海南DC新商业城商铺**223铺面iv>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被告公司的经营人员。
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扫描机、打印机、数码相机等货款共计164696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分期付款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现分期还款每个月五千元。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向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66000元属实,愿意与对方调解,并承诺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6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扫描机、打印机、数码相机等数码产品,2018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条》,载明“今欠佳用货款陆万捌千元整(68000),现分期还款每个月还伍仟元(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6000元款项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条》、《销售记录和收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的货物买卖交易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依据双方于2018年2月7日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款金额共计66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诉求金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可期待货款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即属于被告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畴,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标准计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海南中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胜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瑞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