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

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0108民初8286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8民初8286号 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12号万国商厦C座14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7106402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500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8%(4倍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申请保全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20年8月7日剩余应付金额40674元”以及“还款计划是:1.2020年8月15日之前付5000元,2.2020年9月之后每个月还款5000元”。签署《还款计划》后,被告自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后,但剩余10500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期间,挪用原告的货款未及时归还给原告。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中载明:截止2020年8月7日剩余应付金额40674元,还款计划是2020年8月15日之前付5000元,2020年9月之后每个月还款5000元。经原告催要,在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3017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0500元,遂成讼。 另查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原告开具一张服务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22年9月5日,原告未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挪用原告的货款未足额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欠款40674元。被告未依约足额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0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对保全保险费作出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元,由被告**负担7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林 丽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撰稿:***校对:***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5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