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9023执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10号海南DC商业城二层200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容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老城高新技术示范区疏港南路(海南生态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文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海口联合佳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7)琼9023民初12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9431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728.7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4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2月12日起以应付本金94310元为基数,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2日,9431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22天=2014元),及应向本院缴纳执行申请费133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389.75元。
2018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我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我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2018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在工行澄迈老城支行的银行存款4222元,并于执行过程中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司股权等进行调查,未调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货款90088元、诉讼案件受理费728.7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2月12日起以应付本金94310元为基数,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执行申请费未执行。
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迎风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