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6民初397号
原告:***,男,壮族,1965年12月11日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壮族,1973年9月30日生,住南宁市。
被告: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大厦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30357D(1-1)。
法定代表人:玉光杰,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韦安群,男,瑶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后,继禹公司未提出上诉。2021年7月1日,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
韦安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覃孟山,被告***、韦安群、继禹公司代理人高照以及证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57474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期间利息280519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日止,后续利息计至还清工程款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计算);3.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164421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继禹公司投标获得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永乐灌区工程B7标段工程。继禹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形成口头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收取工程总价4%的管理费,由***自行组织资金和人员施工,自负盈亏,但工程仍然由公司统一管理,工程款由公司转给***支付给***,由两被告派技术员、管理人员到场参与管理。该工程于2015年1月动工至2015年12月竣工,并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最终审计结算工程总价为4110541元。环江县水利局已将该项目全部工程款拨到公司账户,***只付给原告工程款2282500元,最后一次拨款时间是2019年9月6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且本工程从始至终两被告未派任何人员到场参与管理和指导。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请如上。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玉光杰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3.环江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原件),旨在证实原告是永乐灌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4.施工承包合同,旨在证实被告继禹公司中标并与环江水利局签订永乐灌区施工项目承包合同;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旨在证实永乐灌区工程定审总价4110541.58元;
6.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五张,旨在证实发包方已如数支付给被告继禹公司永乐灌区工程款;
7.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结算票据,旨在证实从工程款支付农民工保证金;
8.永乐灌区工程款拨付款表、利息计算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查询,旨在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
9.环水利〔2015〕73号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及附件(含鉴定书、签字表),旨在证实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10.黄蓝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实***所称转账的50万元没有转到黄蓝巧银行账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据11),陶某在法庭上陈述:永乐灌区B7标段工程是***承包组织施工,其在工地做拉线活,都是跟***对接。
被告继禹公司代理人对证据1、3、4、5、9、10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身份信息应以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拨付金额不清楚,无法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证据8其中工程款拨付款表、利息计算表“三性”均有异议,银行交易清单保证金部分无异议,其他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继禹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韦安群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表示其余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1.该项目是以继禹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由韦安群与原告洽谈承包事宜,13%的分包费是原告与韦安群商谈的,其之前未认识原告,仅是作为中间人。2.原告诉请遗漏2015年2月14日、2月16日已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50万元。3.管理费是继禹公司收的,应由继禹公司返还。
被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旨在证实***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
原告认可***2015年2月14日转入40万元,但认为***2015年2月16日转账并无收款人账号信息,无法确定是转支给原告。被告继禹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继禹公司辩称:1.继禹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亦无其他经济往来,尚欠工程款与继禹公司无关,其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与***有分包工程口头协议,双方协议的内容与继禹公司无关。3.原告个人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无质量、技术等支持,工程价款包括税、分包费、公司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应以扣减。4.若应承担责任,保证金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韦安群辩称:***介绍的案涉工程,韦安群作为介绍人再将工程介绍给***承包,当时说收13%的工程管理费,但是其没有得到钱,***如何转账等其他事情其均不知情,也与其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7、证据9,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8中工程款拨付款表、利息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陈述,应当以原告庭审陈述为准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1,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证明***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发包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继禹公司签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永乐灌区工程B7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继禹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通过韦安群又将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按工程价款的13%支付***管理费,按工程价款的4%支付继禹公司管理费。此后,***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12月24日,经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述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
4110541.58元,该审定结果经水利局、继禹公司确认。2016年12月12日,发包方水利局以环水利〔2015〕73号文同意永乐灌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期间,发包方水利局于2015年2月至2019年9月分五次将工程款汇入继禹公司账户4021667.19元。2015年1月22日,继禹公司代付农民工保证金82673元及保险金6201元(原告自认)共计88874元。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分九次汇入***账户共计26825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尚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继禹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3.***与韦安群形成何种关系?4***与韦安群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相关规定。
本案系发包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与承包方(被告)继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后,继禹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承包,***通过韦安群介绍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继禹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案而言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双方在履行转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当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
关于双方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继禹公司与***、***与***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各被告在法庭上辩解,可知继禹公司、***承包工程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而仅约定收取管理费,即***是借用被告继禹公司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承揽活动。另外***、***均为自然人,并无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继禹公司违法转包、***再次转包,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明,案涉工程造价4110541.58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支付款项合计2682500元,继禹公司代付保证金、保险金88874元。另外,***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工程价款4%即4110541.58元×4%=164421元作为前两手转包人继禹公司的管理费,按工程价款13%即4110541.58元×13%=534370.40元作为前手转包人***管理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尚欠工程款应为:4110541.58元-2682500元-88874元-164421元-534370.40元=640376.18元。
争议焦点二:继禹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继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再次转包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现查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核算、结算,继禹公司已全部获得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现***起诉继禹公司请求承担付款责任,作为违法转包人的继禹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争议焦点三:***与韦安群形成何种关系问题。***辩称挂靠继禹公司投标获得工程后,由韦安群与***洽谈转包事宜,旨在证明与韦安群存在合伙关系。韦安群的辩解意见是:韦安群虽然与***洽谈转包收取工程价款13%作为***等人管理费,但后来***并未要求韦安群参与合伙,也未支付任何报酬,韦安群也从未参与合伙事宜,其仅充当中介角色。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韦安群虽然有与***合伙经营转包工程的意思表示,但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参与,***也未主动要求韦安群参与合伙,而是在事后自行履行转包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韦安群与其存在合伙关系,韦安
群在法庭上亦予以否认合伙事实,且韦安群的辩解与***的陈述相吻合,故无法认定韦安群与***存在合伙关系。
争议焦点四:韦安群与***形成何种关系问题。如前所述,韦安群辩解是介绍工程给***,亦无证据证实韦安群居间介绍获得了利益或从工程中获得了项目管理费等其他利益。***虽经韦安群介绍获得工程,但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获得工程款系由***支付,并不与韦安群存在结算工程款事实,故韦安群未与***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一、关于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鉴于***、韦安群对***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由于***与继禹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直接依合同关系主张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但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额拨付至两前手转包人继禹公司账户中,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代位权请求继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行使代位权主张继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旨在保障其债权实现,应当就***怠于向继禹公司主张工程款即继禹公司拖欠***款项具体数额提供证据证明,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请求继禹公司承担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管理费的问题。由于违法转包及再转包合同均无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管理费已计入工程款中,故***根据该转包合同主张退还管理费164421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且就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等约定无法查明,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执行。经查,永乐灌区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经发包人水利局正式行文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日期可视为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方对***主张的年利率4%并无异议且该利率并未超过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以640376.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继禹公司代付款处理问题。继禹公司辩称其代付农民工保证金、保险金共计88874元应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原告已自认该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和保险金且在诉讼请求中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故不应重复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0376.18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相应利息(利息以640376.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自2016年12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7元,由原告***负担10957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清照
人民陪审员 覃丽俏
人民陪审员 周重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贯
书 记 员 蒙利斌
附: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
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