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南某某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大厦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30357D(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30日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争是“工程管理费”纠纷,而非工程款纠纷。已生效的(2021)桂122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及(2021)桂12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而***自认其应得工程款需扣除17%的管理费。***已得工程款,本案的诉争明确为工程总造价17%的管理费纠纷。二、继禹公司对涉案工程实施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现场监工、竣工验收、开具工程发票等,理应收取全部的管理费。涉案工程***公司投标、中标并承建,项目经理黄懋燊现场管理,总工程师***提供技术支持,质检员方剑等现场监工、管理,***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竣工验收后,继禹公司出具工程发票向环江水利局收取工程款,继禹公司在整个项目中对工程管理,理应收取全部的管理费。三、***不应获得工程总价13%的管理费。整个工程从施工到验收***都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就工程而言,***既无施工管理资质,又未对工程投入资金,缴纳税费等,更谈不上技术支持及现场监工等。现就工程***公司主张13%的管理费,既无事实上的依据,更无法律上的依据。四、无证据表***公司的管理费按***拿13%,继禹公司拿4%的约定。本案中,***诉称的管理费分配比例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继禹公司明确否认,对农田水利重点项目价值400多万的工程转包,没有书面转包协议,在公司自身有资质的情况下,转包给一个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逻辑,且没有任何证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继禹公司的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理由是:1.(2021)桂122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认定继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和***口头约定由***按工程价款13%支付给***管理费,按工程价款4%支付给继禹公司管理费,开庭时继禹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对。(2021)桂12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载***公司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以上事实继禹公司都予以认可。2.本案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证***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308540元,继禹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均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也认可管理费分配事实,继禹公司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继禹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48705.53元及利息144067.20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利息计算方式:以548705.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两项共计692772.7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单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继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发包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继禹公司签订《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河池市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永乐灌区工程B7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合同项下永乐灌区B7标段**片区维修加固上干城山塘和才帛农田防护工程、防渗硬化才西、上下享、三乐、才帛、干城、下弄、中草渠道和**排灌等渠道工程以及项目附属设施工程建设承包给继禹公司承建。继禹公司随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交由***施工。此后,***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12月12日,水利局以环水利[2015]73号文同意永乐灌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4日,经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述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4110541.58元。期间,环江水利局于2015年2月至2019年9月分五次将工程款汇入继禹公司账户共计4021667.19元。2015年1月22日,继禹公司代付农民工保证金82673元及保险金6201元共计88874元。2021年3月,***以未全额获得工程款为由将继禹公司、***等诉至该院,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该院作出(2021)桂122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2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290375.51元及相应利息。2022年4月19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系发包方环江水利局与被告继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继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承建。继禹公司与***在履行转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为自然人,并无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可能性,继禹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一、关于继禹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经查明,案涉工程造价4110541.58元,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公司支付款项累计3308540元。另外,继禹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保证金、保险金88874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按工程价款4%即4110541.58元×4%=164421.66元***公司支付管理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继禹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110541.58元-3308540元-88874元-164421.66元=548705.92元。 二、关于***能否***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继禹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又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完成的工程应当视为***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方也将工程款拨付至继禹公司账户。 综上,双方因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就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等约定无法查明,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执行。永乐灌区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经发包方环江水利局正式行文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日期可视为实际交付之日。继禹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该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应以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54870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为94301.0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以54870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由***提供发票后再付款,故继禹公司提出先由***提供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继禹公司因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引发的诉讼,***在诉讼中额外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也应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南***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48705.92元;二、被告广西南***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延迟付款利息94301.05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54870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南***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728元,减半收取计5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83元,由广西南***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诉请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环江水利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继禹公司,之后继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再转包给案外人***,那么继禹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分别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继禹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也属于违法转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转包合同均无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已经起诉主张工程款,并在诉讼中自愿扣除17%的管理费,本案诉争的是这17%费用中有多少应支付给***的问题,实际上也是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分配问题,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继禹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而继禹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工程管理费纠纷,并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案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请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继禹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实施管理,而***并未进行管理、没有缴纳税费等,不应获得任何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继禹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继禹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关于结算约定的效力。继禹公司将本案的工程进度款转给***,其与实际施工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和直接经济往来,按日常生活经验来说,继禹公司与***之间必然约定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故才未将全部工程款转给***,虽然继禹公司对***与***关于按17%扣管理费,其中***扣13%,继禹公司扣4%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又未能具体说明管理费的比例,与常理不符,故一审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缴税问题,继禹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已缴纳的税种及税费为多少,本院无法在本案中确定是否应扣税费及税费数额。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就应付工程款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珊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