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继禹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日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77号天隆花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大厦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3035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利水电公司)、广西南***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126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206689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47464元(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计算,暂计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利息计至还清工程款为止),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7677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与***、***三人以被上诉人广东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参加招标并中标。发包方与广东水利水电公司2013年12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投标前口头约定,工程由上诉人、***、***垫资施工,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自负盈亏,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派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和监督,收取工程合同总价5%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到账后7天内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3月进场施工,2014年12月30日竣工,2015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款总价为4666415.40元,发包方已全部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4666415.40元。发包方已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间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3397841元,而被上诉人只支付给上诉人、***、**计工程款3077841元,尚欠工程款320000元,余款1144868元发包方于2019年9月2日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扣除业主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92208元之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工程款1052660元。目前被上诉人共计尚欠工程款1372660元,逾期利息159159元。项目从开工至竣工,被上诉人未派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到场,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2.原审案件主办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南***公司是本案关 键人物,掌握整个项目的所有工程资料及工程款支付材料,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任何证据,致使本案陷入僵局,主办法官滥用职权,与南***公司串通,未对南***公司采取拘传措施,导致法院无法对其进行调查核实。主办法官强迫做动员工作,迫使**计、***同意撤诉,致使上诉人无法要回尚欠的工程款。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不是广东水利水电公司。上诉人将税务发票及工程资料等均交给南***公司,南***公司与广东水利水电公司对接核实后,由广东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南***公司,再由南***公司转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原审未对有疑问的尚欠工程款调查核实,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正确。 被上诉人广东水利水电公司、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2660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完毕时止、以1052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完毕时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为78159元;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应扣取的管理费17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为510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应扣取的项目经理工资10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为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环江县水利局将河池市环江***自治县五丰灌区工程B3标段对外招投标,***、***、***以广东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中标后,环江县水利局与广东水利水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4415688元。随后***、***、***将工程分成三个小标段各自完成,***后因无资金投入 将自己的标段转给**计,并与**计结算清楚。***将自己的标段转给案外人***,后因***施工进度缓慢,***也参与施工。广东水利水电公司按各标段工程价格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等均由各小标段承包人自行承担。2015年6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经环江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4666415.40元,环江县水利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拨给广东水利水电公司。因广东水利水电公司、南***公司与***、***、**计、***工程尾款结算产生争议,***、***、**计将两被告诉至法院。2021年6月25日,***、**计于2021年6月25日以自行找广东水利水电公司、南***公司结算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 ***、***、**计、***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机械使用费、材料款等情况,农民工、材料商等多次到环江县水利局上访,该局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6日在工程项目实施所在地发布工程结算公告,截止2018年12月16日共有***等15人备案登记拖欠款项共计384527元,环江县水利局对此函告广东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代***、***、**计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 ***、***、**计诉前即2020年9月3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桂1226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水利水电公司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阳支行的账户(账号:4405××××5036)金额以16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环江县水利局将河池市环江***自治县五丰灌区工程B3标段对外招投标,***、***、***以广东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并将河池市环江毛 南族自治县五丰灌区工程B3标段分成三个小标段分别施工,***后因无资金投入将自己的标段转给**计,并与**计结算清楚,现***、**计撤回起诉,***与案外人***施工的标段未与广东水利水电公司结算,***与案外人***之间的份额未确定,***的诉讼请求未具体、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条件,该院依法驳回***的起诉。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广东水利水电公司、南***公司支付尚欠涉案工程款等费用。根据***原审提供的环江县水利局与广东水利水电公司所签的协议书、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凭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工程纳税发票、环江县水利局的证明,二审提供的支付工程款转款凭证、银行卡明细清单、***已实施的工程量及进度款审批表、案外人***与***的工程量及单据、环江县水利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以***的诉讼请求未具体、明确,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就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得出结论。综上所述,***的上诉请 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1263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连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