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

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霸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张彩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耀刚及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武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与安全、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而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及至给付日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建工程不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未投入使用;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拨付了工程款;3、原告所诉尚欠其150万元工程款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1年11月份签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开关楼、主控楼、主变事故油池、防火墙、站区电缆沟、站区场地及道路、井池外线、站区给排水及消防、避雷针及塔基、全站照明、站区接地、围墙及大门、护坡、空调、灭火器、桩基及实验等全站土建项目的施工。材料除主接地网铜排、电缆桥架、站区照明灯具、配电箱外,其余材料均为承包方购买。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暂定合同总价450万元,本合同结算采用竣工据实结算方式。工程量计算:按照施工图纸,依据国家标准《河北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13(J)/T85-2009)》、《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物工程量。竣工结算价:《河北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13(J)/T85-2009)》、《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物工程量。工程单价依据承包方在本项目投标时发、承包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竣工结算只据实调整工程量。付款方式: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发包方累计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0%,竣工结算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28日内付清。实际竣工日起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承包方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方派遣施工现场代表易建姣,代表发包方处理工程施工中有关事宜,负责施工联络、协调、处理和监督工作;承包方指定现场项目经理陈国兴,具体负责与发包方的联系与协调工作,代表承包方处理工程施工中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更签署了工程洽商单,原告方的现场项目经理陈国兴、被告方的现场代表易建姣均在工程洽商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于2012年5月12日实际竣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承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外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送电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对外线工程作出的,不是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原告对其主张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送电使用,原、被告对该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诉讼中,原、被告对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0日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钰鉴字(2013)第14号《工程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鉴定为5969681.96元;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中的漏项及被告供材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补充。2014年1月16日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钰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总造价鉴定为5916031.65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8万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4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工程洽商单、投标文件及廊钰字(2013)第14号《工程鉴定报告》、廊钰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已经交付并送电使用,应当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2012年9月29日送电使用之日为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的竣工日期。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钰鉴字(补)(2014)第02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对原告完成的河北华气霸州康仙庄LNG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的总造价鉴定为5916031.65元,该报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应当累计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款的90%即5324428.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价款405万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价款1274428.85元。原告垫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8万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12744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不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未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拨付了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中油大地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428.85元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8万元,共计135442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12744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1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玉栋
审判员  温少波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解中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