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

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九州镇刚其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周振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新源东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全胜,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燃气)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大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邦燃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存在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与第三人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许多并无法用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属于同一概念,合同标的额不能代表损失额。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案涉合同义务,施工现场没有任何施工痕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既然进行认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个合同文本就认定合同标的额是被上诉人的损失,违反基本的逻辑规律。被上诉人两次提交银行凭证复印件,流水号均一致,金额却相差很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细节没有进行审查,反而对涉嫌伪造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35KV输变电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设计费用。被上诉人已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或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拆解分包工程的行为进行忽略,反而把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分包而签订的合同的标的额认定成被上诉人的损失额。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提出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进行任何论述。三、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进度款,一审法院在认定没有进度款的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可,不应当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径直进行损害赔偿的判决。

中油大地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后对外与第三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支付了相应货款,对其损失应由负完全责任的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达成的磋商意见后为上诉人设计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应配套文件,有权取得相应设计费用。

中油大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kV输、变电工程欠款合计288万元,并按原告开户行当年核定的实际贷款利率(8.4%)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至支付之日的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35kV输、变电工程设计费868061.35元,并按原告开户行当年核定的实际贷款利率(8.4%)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支付之日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30万方/日LNG项目10kV外线输变电工程合同》,合同价款440万元;合同工期53天。2013年8月7日,被告拨付工程款132万元。

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30万方/日LNG项目配电室电气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520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拨付变电站施工费56万元,合计156万元。

原告依约进行了10kV工程设计,设计图纸审查通过后实际进行了施工,为完成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与北京海晨基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测控屏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40000元,2013年8月30日拨付120000元;2013年9月2日,与南阳市一通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防爆轴流风机、防爆空调购销合同,合同金额89400元,2013年9月27日拨付26820元;2013年8月23日,与山东鲁能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直流屏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02000元;2013年8月8日,与廊坊市冠达电力器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地标金具购销合同,合同金额82424元,2013年8月9日拨付41212元,已全部到货,剩余41212元应付未付;2013年8月5日,与保定明宇电器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国标金具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0000元,2013年9月27日拨付66000元,已全部到货,剩余44000元应付未付;2013年8月5日,与江西三华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743535元,2013年8月9日拨付371767.5元;2013年8月5日,与河北兴齐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电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52940元,2015年12月31日拨付61500元;2013年8月15日,与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低压柜及母线桥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450000元,2013年8月16日拨付735000元;2013年8月7日,与西安电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金额376500元,2013年8月9日拨付112950元,2014年1月20日拨付244725元,2016年3月31日拨付18825元,合计拨付376500元;10、2013年8月19日与高金升签订外线施工通道赔补协议,合同金额700000元,2013年8月19日拨付350000元;2013年8月5日,与郝增祥签订巨邦燃气10kV外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22500元;2013年8月8日,与河北卓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巨邦燃气10kV外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22500元,2013年8月31日拨付3675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管理及人工费共计400000元,以上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670761.50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开展35kV输、变电工程设计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依据该委托,作出《巨邦35kV输变电工程可研报告》、《王庄-巨邦35千伏线路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王庄-巨邦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35千伏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等文件。

另查明,被告涉案项目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以上事实有《10kV外线输变电工程合同》、《配电室电气总承包工程合同》、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河北省重点项目批准书、35kV工程设计施工图纸、35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王庄-巨邦35千伏线路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王庄-巨邦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35kV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购销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因被告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施工进度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进度,故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原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亦因履行与被告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的合同,与第三方企业和个人签订了相应合同,支付了相应价款,故法院对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2670761.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设计了10kV工程施工图纸、35kV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应配套文件,有权取得设计费用,原告主张按工程总价款结合5.508%的取费标准收取设计费,法院予以支持,即10kV工程总造价960万元,设计费为528768元,35kV工程总造价1432.75万元,设计费为789147.68元,原告主张另行增加的税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范围,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各项损失及应收取的设计费合计为3988677.18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2880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的1108677.18元应由被告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677.18元,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原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002元,由被告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3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为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了相关采购合同,现因上诉人的原因,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查,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共计签署了10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有货到付款及预付款两种形式,10份合同中货到付款的被上诉人按照到货数量计算金额,货物现部分存于被上诉人的库房,部分实际用于施工现场,对于预付款的,则按照预付的款项主张损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及法官一并到施工现场、货物存放点进行实地勘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履行合同的形式,计算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损失2670761.50元予以确认。关于10kV工程施工图纸、35kV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应配套文件,系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款包含实施本合同项下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各类用电手续和证件费、设计费、材料款、施工费等产生的各种费用已包含在上述款项之中,甲方(即上诉人)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履行中产生上述相关费用的都由乙方承担。除非发生下列因素不作调整A、甲方要求的变更。B、合同签署后国家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出现总价调整情况,乙方应当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或减少合同价款,待竣工结算后支付。”依据双方约定,设计费用包括在工程总价中,后因上诉人的原因由10KV变更35KV,对此变更双方进行了洽商论证,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设计方案,被上诉人有权取得设计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用为总工程价款的5.508%,其并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提供的《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巨邦35KV变电站造价估算表及巨邦燃气35KV线路估算表中设计费及《万庄-巨邦35千伏线路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万庄-巨邦35千伏线路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设计费计算数额及标准并不匹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设计费计算错误。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设计说明中的设计费用予以支持,即35KV的设计费为61.49万元(26.49万元+35万元)。至于10KV的设计费,因双方未提交详细的设计说明,但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参照35KV中的设计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10KV的设计费40.51万元。10KV和35KV的设计费总计102万元。一审判决支持设计费1317915.68元(528768元+789147.68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综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总计为3690761.5元(1020000元+2670761.5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880000元,上诉人还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810761.5元。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是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判决支持损害赔偿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一审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810761.5元,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4453元,由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9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8元,由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971元,由廊坊市巨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赵志勇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