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340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保定曾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通兴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MAOCHGAFO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3920XN。
法定代表人:刘恩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公司员工,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龙,公司员工,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廊坊经济开发区新源东道**用代码:911310017288386074。
法定代表人:黄耀刚,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保定曾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阳劳务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廊坊中油大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告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周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阳劳务公司、廊坊中油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阳劳务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2000元;2.被告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在欠付曾阳劳务公司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廊坊中油电力公司从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分包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和临沂至曲阜“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LNSD-1标段工程,该工程自日照市东港区经岚山区至临沂市。***自***处分包了部分劳务施工,***组织20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期间均由***与原告进行人工工程量的确认及劳务费的支付。***系曾阳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但未向***披露其分包系曾阳劳务公司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工程结束后,经***与***确认尚有72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多次向***催要,***以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付,致使***尚拖欠农民工的血汗钱难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辩称,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对廊坊中油电力公司组织实施的工程量制作了劳务费结算单进行验工计价,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已结算应付工程款。现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已结算未支付的到期应付工程款。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曾阳劳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已结算款项均已结清,故***主张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廊坊中油电力公司于答辩期间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状称,廊坊中油电力公司自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承包***诉状中所述工程是事实。但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已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曾阳劳务公司,而***系曾阳劳务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时曾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曾阳劳务公司合法有效,并不违法。曾阳劳务公司履行合同与他人发生劳务纠纷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无关。***要求廊坊中油电力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廊坊中油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经送达,***及曾阳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经组织双方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与***的会计丁合金微信(微信昵称:三水,微信号:×××,手机号码:198××××5313)聊天记录截图32张,证明自2019年4月起,***通过微信聊天向***的会计丁合金申报人工数、结算劳务费,并由丁合金向***支付劳务费,一天一结算,结束日期为2019年6月6日。***与***的另一名会计王春力微信(微信号:×××)聊天记录截图7张,证明***与王春力交接后,王春力将丁合金尚未结清的劳务费支付给***;***与王春力对账结算至2019年6月15日,但王春力未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14日的劳务费,而是交接给***。***与***微信(微信号:×××,手机号码:136××××1817)聊天记录截图21张,证明***与***核对劳务费40笔,共计124830元,扣除***已支付劳务费46000元后,***尚欠***劳务费78830元,现***仅主张***支付劳务费72000元,该数额是***与***当面结算的数额。
2.***提交自己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15张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及其组织的施工民工参与了***承揽的工程。
3.***提供刘某及吕某的证人证言及二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9年证人跟着***从事鲁南高铁收放电缆劳务,从日照西站、高兴镇、巨峰镇一直到厉家寨,***给证人发工资,证人不知道***是从谁处分包工程,证人未见过***的劳务合同,只听***说承包了工程。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9年证人跟着***从事鲁南高铁收放电缆劳务,从日照西站一直到厉家寨,***给证人发工资,有三四十个人跟着***干活;证人不知道***是从谁处分包工程,亦不知道***的上一家是谁,只知道是一个姓耿的人管理***,但是他俩之间什么关系证人不知道;证人未见过***的劳务合同,只听***说承包了工程;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属实,是证人到打印店打印,并签名按手印。
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从***处分包涉案工程有异议,该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且从***的陈述中工资的结算方式推定***与***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分包关系;对于***提供的所有证据,由于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案件事实不了解,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证据是否真实。
4.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提交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签订的《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和临沂至曲阜“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LNSD-1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LNSD-DLLW-2018-001)》、《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和临沂至曲阜“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LNSD-1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编号:LNSD-DLLW-2018-001补01)》、《封账协议》各一份,证明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劳务工程款最终确定应付累计金额1862995.33元。
5.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提交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分四批次制作的劳务费结算单、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分四批次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向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分九批次支付劳务费及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实际履行劳务工程款1862995.33元的结算支付情况,已结算1862995.33元,已实际支付1769845.55元,已结算未支付93149.78元。
6.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提交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案外人鲁南高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证明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已结算未支付93149.78元为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到期应付工程款债权债务;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9年11月26日起算至2021年11月26日止)届满后,案外人鲁南高铁公司返还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质保金时视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工程质量情况予以支付(不计取利息)。
***对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廊坊中油电力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廊坊中油电力公司与保定曾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称未见过该份合同,不能确认是否真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提交的其与***的会计丁合金、王春力及***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连贯性,且均能体现***组织人员提供劳务、***确认劳务费数额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为***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提交的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结算单据、《封账协议》、《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廊坊中油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加盖合同相对方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鲁南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承包人签订《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和临沂至曲阜“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LNSD-1标段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018年11月30日、2020年4月4日,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先后签订《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和临沂至曲阜“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LNSD-1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LNSD-DLLW-2018-001)》、《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和临沂至曲阜“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LNSD-1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编号:LNSD-DLLW-2018-001补01)》,约定由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分包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在施工新建鲁南高速铁路日照至临沂和临沂至曲阜“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LNSD-1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完工后,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廊坊中油电力公司相应价款。2018年11月19日,廊坊中油电力公司与曾阳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曾阳劳务公司,曾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初,***与***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与其他民工一起为***承包鲁南高速铁路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段工程提供收放电缆劳务。***与***结算劳务费的方式:由***通过微信向***的会计及***本人汇报每天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由***的会计及***确认后,再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向***一方汇报的劳务费数额,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现***仅主张***尚欠劳务费72000元。
庭审中***陈述,在建立劳务合同时***没有披露曾阳劳务公司与廊坊中油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廊坊中油电力公司也未向社会公众披露将劳务分包给曾阳劳务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曾阳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也是***本人与***联系,相关劳务费是***个人与***进行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劳务费应由***个人承担,不应由保定曾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廊坊中油电力公司未向***及社会公众或其它工程参与人员披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曾阳劳务公司的事实。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陈述,对***的陈述不能确认,不知道***与***之间的关系,并从***陈述中推定劳务分包合同是***个人行为,推定***与***是一般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收放电缆劳务工作,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起诉劳务费的依据系***与被告***一方的微信结算劳务费的聊天记录,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原告***据此索要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系被告***个人雇佣***进行劳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以名下曾阳劳务公司雇佣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廊坊中油电力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廊坊中油电力公司拖欠***劳务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铁电气化局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阳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涵